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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孔闪闪与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闪闪,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孔闪闪。委托代理人:周海呀。原审被告:栾艺新。原审被告: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艺新。原审原告孔闪闪与原审被告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衢柯商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0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另行再审。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衢柯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孔闪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闪闪起诉称,2011年9月6日、9月15日,栾艺新因经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如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并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为栾艺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栾艺新归还借款,栾艺新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栾艺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叶义辉作为栾艺新和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叶义辉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与孔闪闪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栾艺新于2012年7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孔闪闪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孔闪闪负担。原审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孔闪闪在再审中陈述,叶义辉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要求追加叶义辉为被告。2011年9月15日,叶义群、叶义辉出面向孔闪闪借钱200000元给栾艺新装修宾馆用,栾艺新用短信把叶义辉的账号发给孔闪闪,孔闪闪把19×××00元打到了叶义辉的账号上。叶义辉、栾艺新是母子关系,两人一起开公司、宾馆,财产是混同的,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一笔是170000元,是叶义群与叶义辉到孔闪闪开的店中拿去的,2011年9月6日补了一张欠条,借款人是栾艺新,担保人是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孔闪闪在检察机关陈述,其向叶义辉催要37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时,叶义辉没有现金,承诺用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两套房产抵偿。之后,叶义辉把原来200000元的借条换成2张借据,具借人是栾艺新,担保人是叶义辉和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当是没有注意到具借人和担保人的变化,更没有注意到签名的真假,认为叶义辉、栾艺新均是公司股东,借据没有问题。因此,就以这2张借据的内容起诉了。孔闪闪提供的证据为:1、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2011年9月15日转账给叶义辉19×××00元。2、叶义辉自已书写的债务清单复印件,证明栾艺新、叶义辉、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欠孔闪闪200000元,三者的财产是混同的。3、叶义辉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欠孔闪闪200000元是事实,以前的借条被叶义辉拿走了。4、2012年8月28日朱慧卿等债权人与叶义辉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叶义辉、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5、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执字第27-1号执行的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用于抵债的房产来源,同时也说明了叶义辉、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6、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原件在原审卷中),该借据是叶义辉、叶义群拿来给孔闪闪,孔闪闪按照该借据起诉。原审被告栾艺新在检察机关陈述,其与孔闪闪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孔闪闪借过款。2012年6月底前,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我保管,之后因公司年检困难,把公司印章交给我阿姨叶义群,同时给了她5张我签名的空白纸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章程等一套资料,由她代我为公司年检。2011年7月1日,我离开衢州。(2012)衢柯商初字第486号卷宗中2张借据上“栾艺新”的签名不是我所签,2012年9月以后才听说过该案件。我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盖过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两原审被告未对孔闪闪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孔闪闪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银行明细账查询,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没有书写人的签名,清单中也没有明确欠款人,不足以证明孔闪闪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仅载明孔闪闪200000元借款,并没有提及孔闪闪的原借条之事,不足以证明原借条被叶义辉收走的事实。证据4、5,不足以证明孔闪闪要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栾艺新不予认可,结合叶义辉、叶义群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该证据系叶义辉、叶义群两人制作。根据孔闪闪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以及检察机关对孔闪闪、栾艺新、叶义群、叶义辉等人所作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栾艺新,股东是栾艺新、叶义辉。叶义辉是栾艺新的母亲。2011年9月15日,孔闪闪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19×××00元给叶义辉。栾艺新在2012年7月1日离开衢州之前,将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其个人签名的5张空白纸等材料交给叶义群,由叶义群代为办理企业年检等事务。到2013年1月7日检察机关询问叶义群有关情况时,叶义群仍保管着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7月初,叶义群与叶义辉制作了栾艺新向孔闪闪借款400000元的借据2份。该2份借据上载明的具借人为栾艺新,担保人为叶义辉,担保人处加盖有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为2分,逾期也为2分利息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200000元。上述2份借据上具借人栾艺新的签名系叶义群所签,叶义辉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孔闪闪持上述2份借据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叶义辉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栾艺新的签名系叶义群所签,并加盖有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与孔闪闪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栾艺新于2012年7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孔闪闪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孔闪闪负担。原审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衢柯商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孔闪闪要求追加叶义辉为被告承担借款责任,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孔闪闪持叶义辉、叶义群制作的借据,虚构案件事实,提起诉讼。叶义辉提供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认可孔闪闪虚构的案件事实,双方达成协议,获取原审确认,取得法律文书。孔闪闪与叶义辉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原审为虚假诉讼。原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仔细审查叶义辉的诉讼代理资格,便将叶义辉作为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作出调解书确认叶义辉与孔闪闪之间达成的协议,程序上确有瑕疵,应予纠正。孔闪闪主张叶义辉、栾艺新、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以及其与栾艺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衢州市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为栾艺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孔闪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孔闪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雪仁审 判 员  郑炳散代理审判员  陆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