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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桂英。委托代理人李冲。被告刘素娟。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117711、117712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Z63(TCT5010)内套(1.5m、4t)平头塔共两台;价款共计560000元;被告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的,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2%比例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7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暂计至2013年2月1日为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分别为117711、117712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3、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被告刘素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17711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牛头牌QTZ63(TCT5010)内套(1.5m、6t)平头塔一台;价款为280000元;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170000元,余款分六个月付清,即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每月30日前支付18300元;被告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17712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牛头牌QTZ63(TCT5010)内套(1.5m、6t)平头塔一台;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编号为117711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390000元,共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素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娟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二、被告刘素娟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素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知花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