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洪辉格与被告洪棉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辉格,洪棉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洪辉格,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棉���,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辉格因与被告洪棉香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辉格与被告洪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辉格诉称,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洪棉香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村后埕73号原告洪辉格住宅大门前,持转头敲打、划伤原告洪辉格的车闽D967**,并用脚踢车辆,将车四周刮花,致车多处凹陷。原告洪辉格对被告洪棉香的侵权行为,进行录音和报警处理。事后,原告洪辉格委托4S店等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人民币10500元(币种下同)。但至今,被告洪棉香未赔偿原告洪辉格的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洪辉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洪棉香赔偿原告洪辉格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棉香辩称,其不是故意损害原告的车,其是为了泄愤,其只是用小砖头划了车一圈,造成一点点凹陷,其它部分损害与其无关。原告已经把车卖掉了。原告洪辉格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及照片(存于光盘中),证明被告洪棉香故意损坏原告车辆,其存在侵权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洪辉格系闽D967**车主;3、赛尔福专营店事故车辆维修配件项目清单(机电)1份、委托维修结算单及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厦门市海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接车修理单及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洪棉香造成原告洪辉格车辆经济损失10500元,其中全车烤漆7000元,钣金部位修复1000元,轮辋修复、尾灯更换、后窗玻璃更换等2500元。被告洪棉香对录音、照片DSC03725及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洪棉香未提供证据。经原告洪辉格申请,本院在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调取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2、被询问人为洪棉香、洪辉格、洪明填、洪永顶的询问笔录各1份;3、勘验笔录1份及照片6张;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各1份。原告洪辉格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不够全面,其拍摄的照片比较全面,其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洪棉香对证据1、2、3、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程序完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的委托及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洪辉格与被告洪棉香对鉴定有异议,但均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对于证据4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17时许,原告洪辉格停放在翔安区新店镇洪厝村后埕里73号的闽D967**骐达轿车车身四周包括发动机盖被被告洪棉香刮划,部分被其砸凹陷。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委托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车辆的直接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受损的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认证(2011)1020号)载明“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整(¥3700)。”《价格鉴定明细表》载明“整车烤漆价格鉴定结论为3200元,外观(左前叶子板、右后车门、后车厢盖和右后保险杠)钣金价格鉴定结论为500元。之后,原告洪辉格对受损车辆予以维修。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洪辉格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洪棉香故意损害原告洪辉格所有的机动车,对原告洪辉格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洪棉香应对原告洪辉格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洪辉格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经向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调查,可以确认被告洪棉香将原告洪辉格闽D967**骐达轿车车身四周包括发动机盖刮划,部分被其砸凹陷。根据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受损的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认证(2011)1020号)及《价格鉴定明细表》,标的车辆的直接损失鉴定结论为3700元,包括整车烤漆价格为3200元,外观(左前叶子板、右后车门、后车厢盖和右后保险杠)钣金价格为500元。被告洪棉香应在标的车辆的直接损失范围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洪辉格要求的损害赔偿,在整车烤漆限额3200元、外观(左前叶子板、右后车门、后车厢盖和右后保险杠)钣金限额50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棉香赔偿原告洪辉格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辉格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洪棉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1元,由原告洪辉格负担20元,被告洪棉香负担1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婧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