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树东与刘全亚、刘宝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东,刘全亚,刘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王树东,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全亚,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宝利,男,出生年月日不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高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树东诉被告刘全亚、刘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东、被告刘全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东诉称,2013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全亚驾驶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北新道光明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树东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全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东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53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口头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有效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刘全亚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赔偿以保险公司为准,对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我不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全亚驾驶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北新道光明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树东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诊断为下唇穿通伤、左下颌前庭沟撕裂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全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东无责任。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树东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504元(3660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802元(36600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11.4元、面部瘢痕整形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邮寄费75元,以上合计10527.3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全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00元。另查明,冀B×××××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宝利,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全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013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均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36600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王树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7.38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全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00元应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东10527.3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付原告王树东8227.38元,其余2300元直接给付给被告刘全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270元,由原告王树东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