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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赖海明,赖炳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33号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全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产业区C区白岩山区块城东工业园万隆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法定代表人:夏崧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水产城内。法定代表人:应忠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赖海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赖炳炎,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为与被告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赖海明、赖炳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宏鼎公司已关闭,被告赖海明、赖炳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向该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鼎公司、和利公司、宏大公司、赖海明、赖炳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宏鼎公司因经营所需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为此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年利率为7.216%,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合同有效期内实行浮动利率,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半年调整贷款利率,按月结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基于原告为被告宏鼎公司提供的上述保证,原告与被告宏鼎公司、和利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宏鼎公司向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象山支行)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和利公司、宏大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之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反担保期限为原告代为被告宏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二年。被告赖海明、赖炳炎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承诺对原告为被告宏鼎公司提供的保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由该项借款直接产生的款项以及债权人、原告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所产生的如诉讼法、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1年11月7日,上海银行象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宏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宏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本付息,原告应上海银行象山支行要求于2012年11月29日代偿借款本息5222644.15元。此后,被告宏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和利公司、宏大公司、赖海明、赖炳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宏鼎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担保款5222644.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99853.18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3年6月29日止,以后另计);(2)被告宏鼎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3)被告和利公司、宏大公司、赖海明、赖炳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的律师费金额为25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宏鼎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于同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同日的《上海银行(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宏鼎公司向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以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宏鼎公司发放了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宏鼎公司、和利公司、宏大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以及被告赖海明、赖炳炎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利公司、宏大公司、赖海明、赖炳炎为被告宏鼎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2012年11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上海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六份以及上海银行象山支行于同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宏鼎公司向上海银行象山支行偿还了借款5000000元、利息222644.15元,合计5222644.15元的事实;(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原告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宏鼎公司、和利公司、宏大公司、赖海明、赖炳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宏鼎公司、和利公司、宏大公司、赖海明、赖炳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宏鼎公司向上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5222644.15元后,有权就上述代偿担保款向被告宏鼎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鼎公司归还代偿担保款5222644.15元并支付从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书》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鉴于该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利公司、宏大公司、赖海明、赖炳炎自愿对原告作出的保证为被告宏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宏鼎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鼎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担保款5222644.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被告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赖海明、赖炳炎对被告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赖海明、赖炳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32元,由被告宏鼎电子(宁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象山宏大绿色水产有限公司、赖海明、赖炳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