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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林祥、芦苏安与陈世水、彭军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祥,芦苏安,陈世水,彭军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王林祥。原告:芦苏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君。被告:陈世水。被告:彭军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王林祥、芦苏安与被告陈世水、彭军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林祥、芦苏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君,被告陈世水、彭军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祥、芦苏安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彭军生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鄞县大道路口时,与王兴位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该事故路段并未设置电子警察设备,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被告彭军生与死者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另,两原告系死者王兴位的父母;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陈世水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彭军生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据道路交通法合法行驶,才会导致王兴位的死亡,机动车应当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7868.30元,其中丧葬费2165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58元,医疗费969.8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交通费746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调整为369500元。被告陈世水、彭军生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彭军生是被告陈世水的雇员,事后两被告已付款4万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没有��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由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我司按照无责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承担全责的请求。原告方原先提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司认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财产损失没有具体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要去除非医保部分,对于丧葬费计算金额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交通费、户口簿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经过,受伤及抢救、死亡事实,医疗费用,交通费,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出示、质证后,各被告认为交通费宜确定500元,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客观上缺乏与本案关联的记载,该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并无明显瑕疵,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各方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彭军生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鄞县大道路口时,与王兴位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因该事故路口并未设置电子警察设备,又无其他旁证证明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等情节,被告彭军生与死者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969.80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费用为101.30),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两原告系死者王兴位的父母,两原告还自述另有两个儿子。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陈世水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彭军生系被告陈世水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军生、陈世水分别支付原告1万元、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军生在驾驶机动车时与王兴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王兴位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两原告作为王兴位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包括:丧葬费21654.50元、死亡赔偿金47955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58元)、医疗费96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40000元、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43682.3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兴位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6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1712.50元,合计543581元;原告其余的损失10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彭军生的雇主即被告陈世水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本身无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军生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祥、芦苏安各项损失543581元;二、被告陈世水赔偿原告王林祥、芦苏安损失101.30元;被告陈世水已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林祥、芦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3元,减半收取469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716.50元,由原告王林祥、芦苏安负担500元,被告陈世水负担271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