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广伦、白富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广伦,白富文,董广瑞,董之友,潘长印,董丙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音,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于集分社信贷专管员,住东昌府区东昌西路新东方名人苑。被告董广伦,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白富文,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董广瑞,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董之友,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潘长印,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董丙言,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董广伦、白富文、董广瑞、董之友、潘长印、董丙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广伦、白富文、董广瑞、董之友、潘长印、董丙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董广伦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棉花,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9月5日,月利率10.3‰,并由被告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董广伦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广伦、白富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广伦、白富文、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广伦、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签订了农信借字012010090030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各贷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广伦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董某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董之友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潘某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董丙言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用途均为收棉花;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同日,被告白富文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其与借款人董广伦系夫妻关系,董广伦向原告借的20万元借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如果解除婚姻关系的,我们也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该承诺直至上述债务到期后两年且全部还清后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广伦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拔入被告指定帐户,并出具031444053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2年11月9日,到期日2013年9月5日,利率10.5000‰。借款后被告董广伦前期尚能按时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起开始欠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到期,被告董广伦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信借字01201009003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董广伦、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各借款人的授信额度;证据二、2010年9月27日被告白富文向原告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其与董广伦系夫妻关系,自愿与董广伦共同偿还该借款;证据三、2012年11月9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了被告董广伦,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董广伦、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广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董广伦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富文应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广伦、白富文、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广伦、白富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某、董之友、潘某、董丙言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广伦、白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董广瑞、董之友、潘长印、董丙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董广瑞、董之友、潘长印、董丙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广伦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