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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苏军与孙伟、孙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孙伟,孙维(为)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12号原告:苏军,男,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人。被告:孙伟,男,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人。被告:孙维(为)余,系孙伟父亲,男,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人。原告苏军诉被告孙伟、孙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孙维(为)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军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孙伟以经营铸造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孙伟,被告孙维(为)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签名,双方对借款时间、利息、违约金、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将50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伟、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孙维(为)余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苏军和被告孙伟、孙维(为)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利息为伍分(即月息50‰);被告孙维(为)余为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催讨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每日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50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孙伟出具了借条、被告孙维(为)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载卷作证,由于被告孙伟、孙维(为)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孙伟、孙维(为)余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应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利息予以调整。被告孙维(为)余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孙维(为)余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170元,由被告孙伟、孙维(为)余负担。被告孙伟、孙维(为)余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孙伟、孙维(为)余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