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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邵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彬。上诉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邵彬签订《购销合同书》和《还款协议》,该两份材料系伪造合同;2、贵院作为管辖单位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甲方邵彬与乙方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景湾住宅项目部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如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还款,甲方可向叶集法庭提起诉讼”,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叶集法庭管辖,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至于上诉人称模板合同及还款协议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