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倪某某诉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倪某某,(又用名倪亚芳)女,汉族,1934年4月出生,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某某,1933年8月出生。系原告倪某某的丈夫。被告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淡铭,该厂厂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新发,该厂法律顾问。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以下简称陕棉八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陕棉八厂委托代理人淡铭、崔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其于1949年在上海永兴手帕厂工作,1956年该厂公私合营后为上海闸北手帕厂。1961年9月,为响应党的号召,支援西北建设,调到咸阳陕棉一厂(后改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工作,1979年10月退休。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陕革发(1979)91号通知的规定,将在私营企业的工龄计入连续工龄,经上级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为其自身利益,违反规定私扣原告7年工龄,以原告1956年参加工作计算原告的工龄,窜改原告档案,给原告少计少发工资。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2月20日咸劳社函(2006)12号函给被告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的批文,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作出的,对这批文群众极为不满,纷纷向上反映。陕西省劳动和社会厅(2006)154号《关于私营企业工龄计算有关文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在私营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公私合营、国营企业的工作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已退休人员未将私营工龄计入连续工龄的,要通过填表重新认定连续工龄,重新计算养老金。并规定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以本通知为准。被告拒不执行陕西省劳动和社会厅(2006)154号《关于私营企业工龄计算有关文题的通知》,弄虚作假,欺骗上级,伪造原告1956年工作的档案,知错不改。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原告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以原告1949年参加工作计算工龄、计算原告退休工资,并在统筹办予以更改。2、判令被告将以原告名义领回的退休前工资和退休后养老金退还原告。3、判令被告重新计算并补发因其私扣原告工龄使原告在历次调资中不调或少调的工资。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8年上访的经济损失10400元。5、判令被告将扣发国家文件规定发给退休职工的补贴,按照文件规定补发原告。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倪某某的陕八劳字第790221号退休证,欲证明原告倪某某参加工作时间是1949年。2、陕西省革命委员会陕革发(1979)91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及具体实施办法。3、咸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陕棉八厂朱桂花、倪某某二人信访问题调查办理情况的汇报》,欲证明按照国务院及陕西省的规定,原告的工龄应当从1949年9月在上海永兴手帕厂工作时计算。被告从1956年计算原告工龄是欺骗各级组织,侵犯原告的利益。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6)154号《关于私营企业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欲证明原告退休证上的参加工作时间是正确的,被告私扣原告7年工龄后让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的工龄是错误的。第三组证据:待遇重新计算花名册。欲证明被告在统筹办多领少发克扣原告工资及养老金。被告在统筹办领取的原告退休前工资为105元,退休后养老金为78.75元,而发放时按74.5元及55.88元。又证明被告用伪造的档案让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的工龄,原告1949年参加工作,而不是1956年参加工作,表中参加工作时间栏认定原告1956年参加工作是错误的。该花名册中张风仙、刘彦君、陈生林、侯树新等未扣工龄的,工资为810—831元,而原告的工龄比他们长,由于工龄被扣,工资只有686元。由于原告工龄被计算错误,历次调资不能调。第四组证据:1、陕西省劳动人事厅陕劳人险发(1986)154号《关于对职工退休待遇实行补助的通知》,欲证明按该文件的规定,原告的退休费可以补助到百分之九十。于工龄被少计算7年,原告的工龄现在只有23年,还是百分之七十五,仍未调整。2、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陕劳人险发(1988)188号关于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的通知,每月10元,没有发给原告。3、国务院文件国发(1979)245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按该规定,每月应给原告补贴5元,被告未发。被告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辩称,原告倪某某1949年9月至1961年8月在上海闸北手帕厂工作(该厂1956年前系私营企业,1956年5月公私合营),1961年10月调入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工作,1979年10月因病办理退休。原告自1979年退休至2005年期间,对退休金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6年2月20日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咸劳社函(2006)12号致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关于张凤仙等174名退休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问题的函》,该《函》对原告倪某某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56年5月,连续工龄认定为1949年9月9日至1979年10月16日。此后,被告陕棉八厂依据咸劳社函(2006)12号、咸劳社发(2007)9号文、陕劳社发(2006)154号文的要求,对原告倪某某退休待遇重新计算。其退休待遇的调整事项,依据政策规定逐项落实到位。陕棉八厂作为经营者,享有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但不拥有对职工工龄的认定和批准职工退休的权利。原告倪某某提出对其工龄的计算有误,要求陕棉八厂纠错重新认定工龄,重新计算退休待遇并予以补发。由于工龄的认定和退休待遇计算涉及行政审批、审查事项,非企业行为所及。原告对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咸劳社函(2006)12号函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有疑议,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并由行政机关裁决。有关退休金变动或调整,应由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负责,被告无权变更。本案涉及行政审批,且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棉八厂为证明辩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陕西省省办(1979)第6号文;2、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咸劳社函(2006)12号函;3、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咸劳社发(2009)9号;4、陕西省劳动和社会厅(2006)154号《关于私营企业工龄计算有关文题的通知》;5、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105人待遇重新计算花名册》。欲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依公私合营的1956年5月算起,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5月,连续工龄为1949年9月9日至1979年10月16日。陕棉八厂依据文件重新计算原告待遇并报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审核同意。第二组证据:1、原告倪某某公私合营上海闸北手帕厂职工简历表;2、刘彦君职工调查表。3、陈生林审查表。欲证明原告倪某某1949年9月9日至1958年7月18日在上海闸北手帕厂工作,连续工龄从1949年9月起算,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5月公私合营起算;刘彦君、陈生林工作时间从工厂被接管之日起算。第三组证据:1、解放前后上海大事记;2、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起算点一致吗。欲证明这两个概念不完全相同。庭审中,合议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倪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陕八劳字第790221号退休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退休证上原告倪某某参加工作时间1949年是其工作人员失误所致。2、陕西省革命委员会陕革发(1979)91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及具体实施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倪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6)154号《关于私营企业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该文件的理解有误,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咸劳社函(2006)12号函对原告的工龄进行了重新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待遇重新计算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根据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咸劳社(2006)12号文件上报的。被告对原告倪某某提交第四组证据:1、陕西省劳动人事厅陕劳人险发(1986)154号《关于对职工退休待遇实行补助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龄为23年,不适用该文件,所以没有调整。2、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陕劳人险发(1988)188号关于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的通知,3、国务院文件国发(1979)245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陕西省省办(1979)第6号文;2、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咸劳社函(2006)12号函;3、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咸劳社发(2009)9号;4、陕西省劳动和社会厅(2006)154号《关于私营企业工龄计算有关文题的通知》;5、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105人待遇重新计算花名册》。第二组证据:1、原告倪某某公私合营上海闸北手帕厂职工简历表;2、刘彦君职工调查表。3、陈生林审查表。第三组证据:1、解放前后上海大事记;2、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起算点一致吗。均不能否定原告倪某某1949年9月参加工作的事实。被告在重新计算工龄时将原告倪某某的参加工作时间错误写作1956年5月,上报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造成原告待遇降低。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原告倪某某的陕八劳字第790221号退休证、被告陕棉八厂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原告倪某某公私合营上海闸北手帕厂职工简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棉八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4陕西省劳动和社会厅(2006)154号《关于私营企业工龄计算有关文题的通知》、2006年2月20日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咸劳社函(2006)12号《关于张凤仙等174名退休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问题的函》,来源合法,对被告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涉及行政行为,超出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倪某某1949年9月在上海永兴手帕厂工作,1956年该厂公私合营后为上海闸北手帕厂。1961年9月,为响应党的号召,支援西北建设,原告倪某某调到咸阳陕棉一厂(后改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工作,倪某某1979年10月退休。1983年1月1日经陕西省纺织局批准,取得陕八劳字第790221号退休证,退休证载明倪某某1949年参加工作。2006年2月20日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咸劳社函(2006)12号函致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关于张凤仙等174名退休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问题的函》,该《函》对原告倪某某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56年5月,连续工龄认定为1949年9月9日至1979年10月16日。此后,被告陕棉八厂依据咸劳社函(2006)12号对原告倪某某退休待遇重新计算并报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重新计算后倪某某2007年退休金每月为686.89元。原告倪某某认为由于被告陕棉八厂错误克扣其7年工龄,导致其退休金减少,于2013年7月就工龄、工资事由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咸劳人仲不字(201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争议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倪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陕棉八厂1、以原告1949年参加工作计算工龄、计算原告退休工资,并在统筹办予以更改。2、判令被告将以原告名义领回的退休前工资和退休后养老金退还原告。3、判令被告重新计算并补发因私扣原告工龄使原告在历次调资中不给调或少调的工资。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8年上访的经济损失10400元。5、判令被告将扣发国家文件规定发给退休职工的补贴,按照文件规定补发原告。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陕西省劳动和社会厅2006年12月16日陕劳社发(2006)154号《关于私营企业工龄计算有关文题的通知规定:一、职工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经历了该企业的私营、公私合营、国营三个时期,其在私营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公私合营、国营企业的工作时间一同计算为连续工龄。二、认定职工在私营、公私合营、国营三个时期的连续工作时间,要有明确的档案记载;对于档案记载不全的,须提供其在该企业私营、公私合营、国营时期工作的相关原始资料。三、已退休人员未按第一款计算连续工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其连续工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审核后的连续工龄重新审核基本养老金(含以前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最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这一文件规定,连续工龄的审核认定和连续工龄重新计算后的基本养老金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2006年2月20日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咸劳社函(2006)《关于张凤仙等174名退休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问题的函》,对原告倪某某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的认定、基本养老金的重新审核,是否符合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年12月16日陕劳社发(2006)154号《关于私营企业工龄计算有关文题的通知》规定,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不是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人民陪审员 李文侠人民陪审员 杨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安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