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殷国庆、殷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殷国庆,殷建伟,殷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代表人张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明生,男,汉族。被告殷国庆,男,汉族。被告殷建伟,男,汉族。被告殷华东,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被告殷国庆、殷建伟、殷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明生、被告殷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伟、殷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被告殷国庆辩称,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殷建伟、殷华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殷国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殷建伟、殷华东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拾收取违约金。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9年、2010年分别借给被告殷国庆款300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该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殷国庆又于2011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但此后被告殷国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借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殷国庆借款30000元,被告殷国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殷国庆于2011年3月17日借款30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国庆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殷建伟、殷华东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庆付给原告款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殷建伟、殷华东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枝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