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灯伟,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在医疗之中,本案中止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于2013年春节回娘家生活,经了解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约存续期间向原告索要的财务折价4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了解不属实,原告婚前经常与被告交往,被告是婚后被原告气出的病。原告在订婚时,给予被告见面礼10100元,买衣服、化妆品花费3000元左右;原告在过红时,给被告买衣服、手机、电动车、四色礼花费3000元左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10月16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健康原因,被告自2013年春节外出医疗,夫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审查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感情基础尚可,虽婚后因其他原因产生纠纷,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子翼审判员 纪佃彬审判员 岳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家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