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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银纲、王凤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银纲,王凤芝,张学意,郭相波,郭相前,张殿书,崔付德,郭成舰,郭电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8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亢言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张信用社信贷专管员,住聊城市柳园南路*号院内。被告郭银纲,男,1975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凤芝,女,1970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学意,男,1976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相波,男,1969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相前,男,1973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殿书,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崔付德,男,1976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成舰,男,1989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电元,男,1967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郭银纲、王凤芝、张学意、郭相波、郭相前、张殿书、崔付德、郭成舰、郭电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言博,被告张学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纲、王凤芝、郭相波、郭相前、张殿书、崔付德、郭成舰、郭电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郭银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银纲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12.35467‰,逾期利率18.53200‰,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崔某、郭某丙、郭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银纲依法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至还款日全部利息,被告王凤芝、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崔某、郭某丙、郭某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银纲、王凤芝、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崔某、郭某丙、郭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郭银纲签订(东昌府区)个借字(2011)年第1018201111004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郭银纲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1月12日被告郭银纲、王凤芝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崔某、郭某丙、郭某丁签订了(东昌府区)保字(2011)年第1018201111004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郭银纲的9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崔某、郭某丙、郭某丁向原告提交了承诺函,承诺自愿为郭银纲在农信社玖万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社已明确告知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自愿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90000元拨入郭银纲帐户,并出具了N0.021004660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具),载明:贷出日2011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1日,利率12.3546‰。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银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东昌府区)个借字(2011)年第10182011110042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郭银纲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东昌府区)个借字(2011)年第10182011110042号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2011年11月17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9万元交付借款人郭银纲,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郭银纲、王凤芝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偿还该借款;证据五、2011年11月12日的担保承诺函,证明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崔某、郭某丙、郭某丁知悉借款用途,自愿为被告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甲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郭银纲、王凤芝、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崔某、郭某丙、郭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郭银纲,但借款人郭银纲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共同债务人王凤芝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崔某、郭某丙、郭某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凤芝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与郭银纲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王凤芝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银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乙、崔某、郭某丙、郭某丁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银纲、王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张学意、郭相波、郭相前、张殿书、崔付德、郭成舰、郭电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学意、郭相波、郭相前、张殿书、崔付德、郭成舰、郭电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银纲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