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卓越与李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越,李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卓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崇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辉,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卓越与被告李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诉称,被告李荣辉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5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8%计结。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5800元利息(截至2012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李荣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为3362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卓越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借款人:李荣辉2011.9.1”、“借条今向卓越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李荣辉2011.11.30”,拟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李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1日,被告李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2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陈述被告有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5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卓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4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李荣辉负担4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刘云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