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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王家坞与浦西街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0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宁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甲、章某、王某、梁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相关查询信息、收款收据、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宁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胜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