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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骆玲玲、楼银云与楼银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骆玲玲,楼银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1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玲玲。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张飞赟,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楼银云。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季婷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骆玲玲为与被申请人楼银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86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骆玲玲以及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张飞赟,被申请人楼银云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骆顺完与其前妻黄美仙育有骆玲玲、骆广东、骆林肖三个子女,离婚后,骆顺完与楼银云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楼银云与骆玲玲形成了继母女关系,2009年4月21日,骆顺完因病去世。2008年5月6日、5月8日、5月15日、6月4日,骆顺完分次向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账号汇入672667元,支付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59号花雨南庭07幢5单元210室房款,2009年5月8日骆玲玲以预购人(乙方)与预售人恒升公司(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将雨花台区雨花东路59号07幢5单元210室预售给乙方,乙方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于2008年9月14日前向甲方交纳全部房款672667元(含定金),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条件等内容。2010年4月22日,骆玲玲将该房屋权属证登记到了自己名下。楼银云以从未同意用自己的存款为骆玲玲购房,骆顺完也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认为该房款的一半应属于楼银云所有,楼银云遂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骆玲玲返还其336333.5元及利息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59号07幢5单元210室的房屋权属登记书反映所有权人为骆玲玲,骆顺完生前在与楼银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次向恒升公司支付了该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6726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认定。骆玲玲提出除赠与的20万元外,其余购房款以现金等方式与骆顺完结清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骆顺完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不能想当然理解为骆顺完必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所以,结合双方在2010年9月27日的质证笔录意见,此后的陈述与第一次陈述不一致,但骆玲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以其第一次陈述为准,由此,该院认为,是骆顺完生前为女儿骆玲玲购买了该处房产,系赠与行为,该赠与不违反公序良俗,事实上,该赠与行为已完成,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到了骆玲玲名下。即使如楼银云提出,是骆顺完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也应由骆顺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骆顺完死亡后,则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楼银云要求由骆玲玲返还购房款33633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楼银云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由骆玲玲返还保险箱及箱内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却未按规定期限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2011)金浦民初字第1566号判决:驳回楼银云要求由骆玲玲返还购房款336333.5元及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楼银云承担。楼银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骆顺完在和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现该房屋权属登记为骆玲玲,那么其要求骆玲玲返还一半的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是赠与,那么至少有一半系其个人财产,该一半财产属于无权处分,骆玲玲作为该无权处分的直接受益人,应当返还一半购房款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骆玲玲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骆玲玲购买,并非骆顺完全额赠与。即使房屋系骆顺完赠与,由于购房时楼银云与骆顺完共同参与,楼银云对赠与行为是知道和同意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楼银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骆玲玲未举证证明涉案的672667元系归骆顺完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该款应属骆顺完与楼银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楼银云享有其中的一半份额。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骆顺完生前在与楼银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楼银云的同意,擅自将672667元赠与骆玲玲购买讼争的房屋,损害了楼银云享有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属部分无效。楼银云有权向骆玲玲追回其享有的一半财产份额即336333.5元,即骆玲玲应向楼银云返还336333.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楼银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部分购房款,并非要求返还房屋,应从涉讼购房款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骆顺完是否有权处分等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从赠与是否可撤销的法律关系审查本案并据此作出实体处理,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楼银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二、由骆玲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楼银云3363**.5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4日止);三、驳回楼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楼银云负担977元,骆玲玲负担8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楼银云负担977元,骆玲玲负担8788元。骆玲玲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4份购房预付款收据,证明该房屋为骆玲玲购买,非骆顺完全额赠与。再审庭审中骆玲玲进一步明确672667元购房款系由骆顺完代骆玲玲支付,主要有三笔:1、2003年,骆顺完因经济问题出事,骆玲玲名下的一处店铺被楼银云以37万元卖掉,骆顺完后来表示该37万元要还,但一直没还。此有南京市江宁区契税纳税申请表、江宁县土地房产交易契税联系单、商品房买卖契约为证。2、骆玲玲经其妹妹骆林肖的工商银行帐号于2008年6月2日汇给骆顺完83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3、10多万元借款,现金交付,没有相关凭证。故二审认定购房款为骆顺完与楼银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便购房款为骆顺完与楼银云夫妻共同财产,由骆顺完赠与骆玲玲,楼银云也是同意的。因为楼银云在一、二审时自认其经手支付购房款。三、即使该房屋系骆顺完购买赠与骆玲玲,骆玲玲善意取得该房屋,受法律保护。如果骆顺完侵犯了楼银云的财产权,应由骆顺完自负其责。四、楼银云自认其经手支付购房款,在2008年5月8日购房时楼银云即知道其财产权被骆顺完侵犯,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就算楼银云从2009年4月21日骆顺完死亡时才知道该房屋系骆顺完购买赠与骆玲玲,其于2011年8月起诉,也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楼银云的一审诉讼请求。楼银云答辩称:一、涉案的购房款全部由骆顺完支付。骆顺完的银行卡账户清单、客户凭条与恒升公司的进账单完全吻合。二、骆玲玲未为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关于由谁出资购房、是否属于骆顺完赠与等问题,骆玲玲的陈述均自相矛盾,至今没有为其上述陈述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三、672667元购房款系楼银云与骆顺完的夫妻共有财产,骆顺完无权擅自处分,现骆顺完已经去世,骆玲玲应当返还。四、楼银云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楼银云一直认为骆顺完系为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直至骆顺完去世,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时,楼银云才发现相关事实。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骆顺完去世前支付了购房款,但尚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5月8日,才由骆玲玲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年4月22日骆玲玲将房屋权属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楼银云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再审期间,骆玲玲提交新的证据材料4份,系恒升公司出具给骆玲玲的4张预付款收据,记载付款人为骆玲玲,拟证明涉案房屋自始以骆玲玲的名义支付房款,也证明楼银云当初知道涉案房屋是买给骆玲玲的。楼银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相关事实有异议。仅凭该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名称,不能否定涉案购房款实际由骆顺完支付的事实,楼银云曾经看到过的银行支付凭条上显示的付款人也是骆顺完。本院认为,对该4张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因骆玲玲对购房款由骆顺完支付无异议,而该4份证据不能证实骆玲玲主张的购房款系骆顺完为其代付的待证事实,故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购房款是否存在由骆顺完代骆玲玲支付的情形。二、楼银云是否同意骆顺完为骆玲玲支付购房款及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购房款是否存在由骆顺完代骆玲玲支付的情形。再审中,骆玲玲对涉案购房款由骆顺完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672667元购房款系由骆顺完代骆玲玲支付,主要由三笔款项构成。针对该三笔款项,本院认为,骆玲玲主张其名下的一处店铺被楼银云以37万元卖掉,其提交的南京市江宁区契税纳税申请表等相关书证上未记载楼银云的相关信息,无法得出店铺被楼银云出卖的事实;而骆玲玲称通过骆林肖的工商银行帐号给骆顺完汇款83000元一节,楼银云抗辩认为骆玲玲自认其提交银行汇款凭条是手工描过的,且楼银云出示的骆顺完的工商银行账单明细显示当日并未有相同金额的汇款入账。退一步讲,即便该款实际发生,也是骆林肖汇出的,与骆玲玲没有关联,该抗辩的内容有相应证据佐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项是否真实发生,即使骆林肖的汇款行为存在,也无法判定该83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对于骆玲玲主张的10多万元现金借款,因骆玲玲本人也说没有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而对于房款的支付情况,骆玲玲在一审中称有20万元是骆顺完的赠与款,其余购房款以现金等方式与骆顺完已结清,与骆玲玲在再审中的陈述及主张相悖,亦构成本院不采信其主张的理由。据上,骆玲玲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楼银云是否同意骆顺完为骆玲玲支付购房款及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骆玲玲主张楼银云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笔录中陈述其经手过购房款,见过进账单凭证、银行本票、10万元首付收据,说明楼银云是知道骆顺完给骆玲玲买房子的事实的,应视为楼银云同意,且诉讼时效要从此时起算。经核实,楼银云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中确称曾见过进账单凭证、银行本票、10万元首付收据等票据,并明确该些票据都存放在保险箱里的。本院认为,因付款凭证、银行本票上均注明付款人是骆顺完,且骆玲玲与恒升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最终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名下的行为,均发生在骆顺完病故后,故在此之前,仅凭楼银云见过前述付款凭证,无法得出楼银云在付款当时即知道房子是买给骆玲玲的结论。事实上,迄今为止,骆玲玲未能提供楼银云同意骆顺完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骆玲玲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故在楼银云明确否认,并一直辩称至2010年诉请分割骆顺完遗产时才知道该骆顺完为骆玲玲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骆玲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骆玲玲提出楼银云同意骆顺完为骆玲玲支付购房款及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骆玲玲的再审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少春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