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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庆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柳新华与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新华,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柳新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吴敏。原告柳新华诉被告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新华委托代理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新华诉称,被告吴敏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款项支付、借款期限等事项。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敏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后向原告柳新华提出借款5万元的要求,双方协商后,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原告当场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万元给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新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