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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英明与蒋欣、赵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明,蒋欣,赵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15号原告:吴英明,被告:蒋欣,被告:赵加兴,原告吴英明为与被告蒋欣、赵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欣、赵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英明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蒋欣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由被告赵加兴担保。同年7月29日,被告蒋欣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由被告赵加兴担保。嗣后,被告蒋欣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蒋欣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加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从2012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7月23日的借条(下注收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以及由被告赵加兴担保的事实。二、2012年7月29日的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以及由被告赵加兴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欣、赵加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欣、赵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蒋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2012年7月29日,被告蒋欣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两次借款,被告蒋欣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加兴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均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被告蒋欣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赵加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欣向原告吴英明分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欣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加兴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且保证期限未届满,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英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加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3897元,由被告蒋欣负担,被告赵加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