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执字第469、533、534、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XX、章玉田、杨怒云、谢莲与李莉、江峰、孙百富民间借贷纠纷变更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章玉田,杨怒云,谢莲,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469、533、534、535号申请执行人:李XX,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章玉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怒云,女,回族。申请执行人:谢莲,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李莉,女,汉族。案外人:孙昌富,男,汉族。案外人:江峰(李莉的丈夫),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630、713、714、7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3日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协商,被执行人李莉和案外人江峰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棠梅安置小区B区53-1-401、53-1-402室各一套(面积分别均为91.92平方米)房屋、芜湖汽配城C2-04号门面房(面积为59.28平方米)房屋、禹王宫商住楼2-06号(面积为39.58平方米)房屋抵付给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孙昌富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接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莉和案外人江峰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棠梅安置小区B区53-1-401、53-1-402室各一套(面积分别均为91.92平方米)房屋分别作价35万元、芜湖汽配城C2-04号门面房(面积为59.28平方米)房屋作价40万元、禹王宫商住楼2-06号(面积为39.58平方米)房屋作价40万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孙昌富以清偿债务,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XX、章玉田、杨怒云、谢莲、案外人孙昌富。该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XX、章玉田、杨怒云、谢莲、案外人孙昌富和被执行人李莉、案外人江峰自愿将芜湖汽配城C2-04号门面房(面积为59.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李XX名下;芜湖市棠梅安置小区B区53-1-401、53-1-402室各一套(面积分别均为91.92平方米)房屋和禹王宫商住楼2-06号(面积为39.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杨怒云名下。三、申请执行人李XX、杨怒云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叙强审判员  梅玉兰审判员  周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