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688号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011049-9。法定代表人缐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X。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顺义区X。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物业)与被告杨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凤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程芳,被告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龙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裕龙花园三区X号楼X门X室业主,其物业面积91.46平方米,按约定其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791元,被告拒绝缴费,故产生滞纳金1582元。该业主享受合同权利却未按约定交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8791元和滞纳金158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彪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上所述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及金额,但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因是:1.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期限,故原告对该期间物业费丧失了请求权;2.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全额交纳;3.小区内公共道路乱停车现象严重,影响正常出行,并且阻碍消防通道。大龙物业未尽到管理义务,自被告入住至今乱停车现象未得到改善;4.小区内景观湖长期无人清理,杂草丛生;5.进出小区人员无人登记无人过问,导致小区内发生多起入室盗窃事件,小区楼道、单元门、宣传栏等有人张贴小广告,大龙物业未及时清理;6.大龙物业未及时清理张贴于外墙、阳台、玻璃窗等地方的霓虹灯和商业宣传画;7.建筑垃圾清理不及时,单元门内长期放置自行车等物品,阻碍逃生通道;8.小区绿化不充分,有明显裸露土地,树木有死树和枯枝死杈;9.公共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经审理查明:杨彪系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46平方米。2009年9月12日,杨彪与大龙物业签订《裕龙花园三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大龙物业对业主提供房屋维修养护服务、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及维修养护服务、电梯服务、消防服务、二次供水管理服务、公共治安维护服务、保洁服务、绿化维护服务、停车服务、装饰装修服务、综合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首层复式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67元。庭审中,杨彪提交一组照片证实小区内乱停车现象严重、景观湖内杂草丛生、小区内盗窃案件多发、楼道内有小广告、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楼道内有杂物、公共设施没有维修等现象。原告称如果业主反映的情况属实,大龙物业会及时整改,但对于小区内汽车乱停放问题物业公司已经安装禁止停车提示牌进行提醒、景观湖内垃圾已经派人清理、楼道内垃圾和小广告派人定期清理、小区内部分损坏设施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对其所述提交一组照片予以证实,被告称其有些问题仍然存在。另,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提供物业服务时,对小区的日常维护等方面确实存在瑕疵。经本院询问,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部分照片能够反映出大龙物业在小区的维护等方面存在瑕疵,且大龙物业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予以扣减,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尚在履行期限之内,原告一直持续地提供了物业服务,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明显怠于收取物业费的情况,故不宜确定原告的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八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被告杨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凤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