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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方某甲,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原告生儿子方梓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请求离婚,被贵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乙,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致夫妻生活不和谐。特别是2013年3月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方某丙。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