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柱与被告武明彩、白英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柱,武明彩,白英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李根柱(又名李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发,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明彩,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白英军,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颖慧,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根柱与被告武明彩、白英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发、被告武明彩及被告白英军委托代理人马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柱诉称,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我家依法承包了本村桥北四至为东临白英军,西至段召贵,北临干渠,南林阳沟的约8亩二等黑土地,依法取得了该8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可是二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强行强种该地8亩地,种植了苞米。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被告拒绝返还土地使用权、拒绝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抢种我8亩土地造成的损失9280.00元,被告于2013年末返还给我8亩土地使用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英军辩称,我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形。诉争土地系1996年二轮延包时,原告及其父亲李国明家庭承包的。2003年10月24日,李国明与我协商达成了土地互换合同,约定李国明以桥北地换我承包的豪家信子地,互换期限为永久性不变,互换合同系李国明执笔书写。原告家庭承包的桥北地约5.58亩,属于二等地,我承包的豪家信子地为4.37亩,其中一等地为4亩,二等地为0.37亩。互换后,我将换得的桥北地又转包给武明彩。我经营该地是基于互换合同,不存在侵权行为,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武明彩辩称,2010年我从白英军处承包桥北地共17亩,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地,我不是侵权耕种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被告陈述一致。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应内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白英军提交的互换合同书、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权证、被告武明彩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张振红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采取转包、互换等方式流转。原告父亲李国明与被告白英军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根柱(又名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根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贵生审 判 员 牛启程人民陪审员 于瑞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雨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