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志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志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志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代理人李淮、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典礼,200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导致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志刚辨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在家庭矛盾中被告曾经对原告进行过殴打。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8日(农历十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200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曾于2013年7月28日因生气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李志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