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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强,男,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委会山上村**号。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强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匹马码头广告牌前的停车棚,看见几名女生将衣服、手机放在一电动车的座位箱中后,趁她们去游泳四周无人注意之机,走到电动车旁,强行将该电动车的座位箱打开,把箱内的一部小米2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一部联想牌A6001型手机盗走。后将联想牌A6001型手机丢入漓江中,将小米2S手机占为己有。案发后,小米2S手机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复函,购机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93号、(2009)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龙某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8-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指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