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胜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李爱梅、胡喜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胜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李爱梅,胡喜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广州市胜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冯炜业,职务:经理。被告:李爱梅,。被告:胡喜球。原告广州市胜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下称胜越公司)诉被告李爱梅、胡喜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梅、胡喜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越公司诉称,被告李爱梅因出售房屋需先行偿付抵押款,故立下借款协议向原告胜越公司借款310000元,承诺在两个月内偿还。但被告李爱梅逾期至今恶意不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胜越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爱梅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被告李爱梅、胡喜球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胜越公司(经纪方)与被告李爱梅(卖方)、被告胡喜球(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成交价379800元交易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46号2栋房屋。2012年4月8日,原告胜越公司与两被告于原告胜越公司的住所地签订《垫资合同》,约定:被告李爱梅向原告胜越公司借款31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逾期还款,则被告李爱梅每15日按垫资额的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当日,原告胜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炜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爱梅支付310000元。次日,被告李爱梅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委托冯炜业为出售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46号2栋201房的相关手续的代理人。被告李爱梅至今未向原告胜越公司偿还借款。原告胜越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冯炜业表示转账支付给被告李爱梅的310000元是代原告胜越公司履行《垫资合同》,由此引起的债权由原告胜越公司享有。原告胜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路2号富华苑二期首层105号,法定代表人冯炜业。2013年6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胜越公司的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李爱梅的银行存款29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梅向原告胜越公司借款并签订《垫资合同》,该《垫资合同》是原告胜越公司与被告李爱梅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被告李爱梅依约需在2012年6月9日借款期满次日向原告胜越公司偿还借款,但其至今尚未偿还,因此,原告胜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爱梅还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借据》中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胜越公司要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15计付违约金,实为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逾期还款利率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胜越公司只能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爱梅返还原告广州市胜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借款3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胜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广州市胜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爱梅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变更的金额计算,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樊锦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