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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陈远闻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闻,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学用。上诉人陈远闻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陈远闻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房管局)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下半年,张永明购买了重庆市合川的房产(该房为陈远闻抵偿给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的房产),包括一个卡拉OK厅和住房,总面积300平方米。当时没有办过户手续,直到2005年3、4月份,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才将产权证办理下来拿给张永明。2008年2月,张永明准备装修时,发现房子被隔成了很多套,并且还有很多人在里面居住。居民户们称该房是从陈远闻手上购买的,张永明才发现陈远闻的行为系”一房二卖”,而且陈远闻因涉嫌犯罪又无偿债能力,故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相关部门召集各方经研究后,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协调解决南津街上什字东路远闻商住楼”一房二卖”纠纷的会议纪要》,确认张永明的经济损失共49万元,应由陈远闻赔偿。其中,由区国土房管局垫付35万元,此款在司法机关就陈远闻诈骗案结案后依法向陈远闻追收。张永明于2009年9月30日领取了49万元,其中35万元由区国土房管局垫付。为防止国家垫付资金不受损失,因区国土房管局与张永明协商,于2013年l月15日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张永明自愿将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上什字东路288号二楼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区国土房管局,由区国土房管局向陈远闻追索35万元垫付资金,故起诉请求判令陈远闻偿还区国土房管局为其垫付的35万元,案件诉讼费由陈远闻承担。陈远闻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张永明既无联系,也不认识,房屋也不存在”一房二卖”的问题,区国土房管局方无权利向其追偿。当时是合川市远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闻公司)的集资建房,1996年向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抵押贷款来建的该房。2006年,陈远闻就把已抵押的房屋出卖给了陈春群等5人,买卖合同及房款都是远闻公司的名义,不同意区国土房管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是陈春群等5人或者是银行找陈远闻都还说得过去。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远闻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南津街上什字东路288号(现为400号)建有楼房。1996年l月20日,远闻公司以该楼房二层300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向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经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远闻公司因无还款能力,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4日依法以(1997)合法执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房屋抵偿给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2000年5月12日,区国土房管局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给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3月2日,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将房屋转卖给张永明,区国土房管局随即将房屋产权转移给了张永明。2000年5月,远闻公司变更为合川远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7月,合川远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故停止经营。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陈远闻在明知重庆市合川南津街上什字东路400号二层300平方米房屋已经抵偿给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用已经失效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先后与唐永明、杨玉恒、秦玉兰、陈春群、龚信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300平方米房屋分作五套卖给唐永明、杨玉恒、秦玉兰、陈春群、龚信川,共获取34.89万元。2008年2月,张永明准备装修时,发现房子被隔成了很多套,并且还有很多人在里面居住。居民户们称该房是从陈远闻手上购买的,张永明才发现陈远闻的行为系”一房二卖”,故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重庆市合川区政府相关部门召集各方经研究后,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了合川信办(2009)37号合川区委、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文件,文件确定:张永明的经济损失共49万元,整个赔偿款由区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资金垫付解决35万元,此款在司法机关就陈远闻诈骗案结案后依法向陈远闻追收。张永明于2009年9月30日领取了49万元,其中35万元由国土房管局垫付。2009年11月1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2009)合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远闻在判决生效后30日退赔陈春群的经济损伤10万元、龚信川9.87万元、唐永明4.72万元、杨玉恒4.3万元、秦玉兰6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移送法院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区国土房管局因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有过错,经有关部门协调,就陈远闻诈骗案进行了赔偿款的垫付,垫付的对象是张永明,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合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远闻的退赔对象为陈春群、龚信川、唐永明、杨玉恒、秦玉兰等五人,且已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故区国土房管局诉称的追偿权无法定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区国土房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区国土房管局负担。一审判决后,陈远闻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13)合法民初字第487号判决是正确的,但“本院认为”错误的。陈远闻在(2009)合法刑初字第119号案件中作的无罪辩护,即认定的过期乡村房屋产权证没有依据,陈春群等五户没有向法院诉讼退回房款。二、请求提取并出示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2000年5月12日,在区国土房管局第一次将远闻将300平方米房产过户给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的原始档案资料和合川远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0月9日将“合川区上什字东路38号1幢2单元2-1#”变更并换证为“上什字东路400号1幢2单元2-1号”的原始资料档案,相比对。上诉事实与理由:陈春群五户在本案中并没有请求退还房款,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也没有诉请追收房款。张永明在区国土房管局和合川区委信访办套取的49万元与陈远闻没有关系和联系。张永明、于振华、刘建华、任明,以6万元为幌子于2000年5月12日,在区国土房管局产权科与振华处共同合谋,以莫须有的伪造一套“1996年1月20日,远闻公司,以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上什字东路288号1幢二楼300平方米”房产证复印件作抵押,在合川南津街南屏基金会借款10万元的假合同等一整套换证假资料,以陈远闻无力偿还为由,抵偿给合川南屏基金会,而产权证却张冠李戴,确权登记给的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后来转移过户登记给张永明的产权证是无效合同的假证。重庆市合川区法院(2009)合法刑初字第119号判决书中根本就没出示这份原始档案资料,也不敢出示。事实真相:1994年9月,远闻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中南村三社,征地建集资商贸楼。1994年10月开工,1996年12月1幢、2幢竣工投入使用。该房屋正在修建中,远闻公司于1995年6月20日,就将设计图纸拿到合川国土局和合川城乡建委去办理土地证和乡村房屋产权证,1幢二楼中间部分办理的300平方米的总证,由于当时房子没有修建竣工,加之部分房屋也没有落实集资户。建委只给了远闻公司300平方米乡村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复印件,直到1996年12月才去领取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正本)。1996年4月5日,远闻公司将1995年6月20日领到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和国土证在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抵押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远闻公司一直按季度支付利息直到1999年6月。远闻公司领取到乡村房屋产权证原件后,没有交给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也没有去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抵押登记。重庆市合川区法院执行时,也没有收回产权证的原件进行核对,执行送达回证也没有送达陈远闻。合川公证处退休公证员沈启荣于1997年后才叫陈远闻到合川农社双牌坊营业部二楼区“批发公证签的字”。远闻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南屏信用社的10万元借款也没有还。本院认为,陈远闻不具有上诉的利益,该上诉不应受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规定及相关诉讼原理可知,诉权的行使必须具有一定的有用性,也即一定的利益,没有一定的利益也就没有必要对其是否正当或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评价。而上诉权作为诉权的延伸,也应该以其行使有利益为前提。在一审裁判中,当事人被法院裁判承担的不利后果才是不利益,而且当事人只有在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且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不服,有要求改变、排除这种不利后果的条件下,当事人才具备了上诉利益,也才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一审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有利,且全部依当事人的诉之声明而为之,该当事人对于此种裁判结果不仅无不服可言,即不存在上诉利益,也没有提起上诉以及开启二审程序的必要,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没有上诉权。首先,从一审判决结果方面分析陈远闻是否有上诉利益。陈远闻在一审中不同意区国土房管局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区国土房管局的诉讼请求,该主张完全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陈远闻并未在一审判决中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一审判决内容完全依陈远闻请求而为之,故陈远闻并不具有不利益的结果,陈远闻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没有上诉利益。其次,从一审判决理由方面分析陈远闻是否有上诉利益。因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区国土房管局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区国土房管局垫付的对象是张永明,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合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远闻的退赔对象为陈春群、龚信川、唐永明、杨玉恒、秦玉兰等五人,且已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区国土房管局的追偿权无法定依据”,故与乡村房屋产权证是否过期无直接关系,该判决理由对陈远闻并不具有不利益的结果。综上,一审判决无论从判决理由及结果,均未对陈远闻作出不利的认定和判决,故陈远闻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远闻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