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剑锋。委托代理人:王科平、刘建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良福。委托代理人:冯思兵、韩笑。被告: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荣。被告:江良福。被告:陈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平、被告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汇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青支保字00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凯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日,被告江良福和陈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凯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凯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和融资,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支字0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率为月5.00‰。现被告凯乐公司已欠息,被告凯乐公司、汇宝公司已停产,且被告江良福、陈俏出境后至今未回,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请1、被告凯乐公司归还原告融资本金人民币5738562.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欠息人民币122679.84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凯乐公司答辩无异议。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凯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汇宝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江良福和陈俏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江良福委托陈俏办理融资的事实。5、被告汇宝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2年青支保字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宝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6、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良福和陈俏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8、2013年(青支)字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9、提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乐公司向原告提款的事实。10、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凯乐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11、融资逾期欠息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融资逾期欠息情况。(上述证据4-10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已退回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凯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凯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行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凯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对之后的利息则未支付。2013年3月14日,原告从被告账户内扣除借款本金26143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乐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现被告凯乐公司对借款本金5738562.1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与凯乐公司的合同到期。被告凯乐公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6%,其罚息利率为该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7.8%,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为融资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清偿在最高限额以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5738562.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二、被告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8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良福、陈俏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1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30元,由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