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邛崃市临邛镇银丰路89号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该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阿里某某某、莫洛某某某与嫖客王某某、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付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卖淫、嫖娼人员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阿里某某某、莫洛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卖淫嫖娼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