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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凤有与方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有,方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3911号原告杨凤有,男,汉族,农民。被告方金富,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凤有与被告方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金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有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1年起原告就为被告运送工程土。2011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土款207000元。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2012年6月,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为此,原告还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对于剩余的欠款,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结清,同时还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但之后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见面,欠款更是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方款157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在2011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土方款207000元的事实。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杨凤有还有一别名叫杨大有,系同一人。被告方金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运输行业的司机,自2011年起被告购买原告运输的工程土。2011年7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土款207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大有土方款,结算到2011年7月5号金额为贰拾万零柒仟元整(207000元)欠款人:方金富,2011年7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给付原告50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欠款。另查明,原告杨凤有与欠条中的杨大有系同一人。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务,双方均应依约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工程土,并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土方款。况且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拖欠至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继续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金富作为欠款人,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土方款157000元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诉求,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金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凤有土方款人民币15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方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晨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