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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德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景县连镇乡赵官寺街的朋友张某某家喝酒时,因言语不合,杨某某趁张某某将其送至门口时,用锤子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及上臂,将张某某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其头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作案工具(锤子一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