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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丹艳诉赖镇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陈丹艳,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赖镇群,男,汉族,广东饶平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林雪清,经理。原告陈丹艳与被告赖镇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镇群、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林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7时30分,被告赖镇群驾驶闽AQP3**号小型轿车由藤县河东地税往金龙市场方向行驶,至藤县藤州镇民安路健众药房门口路段停车时,乘车人黄后清打开后车门与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赖镇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丹艳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和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17.6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859.49元,其中:1、医疗费3917.69元;2、护理费1900元(3000元/月÷30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月×19天);4、误工费2851.80元(21243元/年÷365天×49天);5、交通费150元;6、车辆损失费28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赖镇群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分担、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藤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出入院诊断,出院后全休一个月;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917.69元;5、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彩玲的身份证、林美芳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林美芳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林美芳月工资3000元;6、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80元。被告赖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应扣除25%的非医保药,即赔偿3917.69元×75%=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应为1105.80元(58.20元×19天)。误工费应为1105.80元(58.20元×19天)。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17时30分,被告赖镇群驾驶闽AQP3**号小型轿车由藤县河东地税局往金龙市场方向行驶,至藤县藤州镇民安路健众药房门口路段停车时,乘车人黄后清打开后车门与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赖镇群驾车临时停车时,乘车人打开右后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丹艳驾车不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和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917.69元。闽AQP3**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赖镇群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镇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丹艳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9809.49元,其中:1、医药费3917.69元;2、护理费1900元(3000元/月÷30天×19天=1900元。原告有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彩玲和林美芳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林美芳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按3000元/月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760元);4、误工费2851.80元(21243元/年÷365天×49天=2851.80元。住院19天,出院全休30天,共49天);5、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元);6、车辆损失费280元。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共4677.6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共4851.8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的共280元(车辆损失费)。闽AQP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闽AQP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677.69元、4851.80元和280元,共9809.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闽AQP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丹艳9809.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