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经预谋,指使被告人覃某乙用电瓶车将其送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后被告人覃某乙离开,被告人覃某甲为实施盗窃,步行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罗某家,采用攀爬水管的方式进入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275元及各品牌手机共23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658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乙在驾车将被告人覃某甲及上述财物送至被告人覃某甲租房途中被抓获。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覃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覃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覃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