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东与被告肖碧峰、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东,肖碧峰,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岳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53号原告胡海东,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碧峰,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73号。法定代表人郭道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碧峰,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郭岳村,男,1966年1月11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胡海东与被告肖碧峰、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东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碧峰、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东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岳村系老乡关系,同在温州商会担任副会长,相互熟识信任。2012年9月份,被告郭岳村找到原告,声称其一个朋友肖碧峰因为公司经营缺少周转资金,需要短期借款4600000元并愿意支付利息。出于对被告郭岳村的信任,虽然原告之前并不了解肖碧峰,还是答应借款。2012年9月6日,原告借款4600000元给被告肖碧峰,并按肖碧峰的要求将借款汇入一个叫“何华”的浦发银行账户,被告肖碧峰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10天,月利率2%,逾期不还则每日按万分之五另行收取违约金。被告郭岳村、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盖章,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肖碧峰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时至2013年5月18日,只偿还了本金600000元和利息22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索下,原被告经过协商并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实际还应偿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催索费用合计5060000元,被告肖碧峰分两次付清,2013年6月底支付2530000元,2013年7月底支付2530000元;逾期仍不偿还,被告自愿另行支付300000元赔偿金,并承担原告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碍于被告郭岳村的情面一再给予被告还款宽限期。2013年7月7日,在原告催索下,被告肖碧峰再次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27日前还款2530000元,余款2530000元在2013年8月27日前还清,否则被告及担保人承担一切后果。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岳村也在承诺书中盖章签字担保,原告再次给予了被告及担保人的信任,但至今日被告及担保人依然分文未还,由于原告自身的巨额资金迟迟不能收回,导致原告自身经济异常困难,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肖碧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530000元;2、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岳村对上述253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支付律师费68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胡海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肖碧峰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并由被告郭岳村担保。2、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肖碧峰未按约定还款。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肖碧峰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为被告肖碧峰提供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8000元。被告肖碧峰、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胡海东提供的证据1-4,具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肖碧峰向原告胡海东借款46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1、被告肖碧峰向原告胡海东借款46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0天(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利率2%,如借款到期,被告肖碧峰未归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3、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肖碧峰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肖碧峰欠原告胡海东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催款费用共计5280000元,扣除被告肖碧峰已支付的220000元,被告肖碧峰还应偿还原告5060000元。2、被告肖碧峰在2013年6月底前归还2530000元,余款2530000元在2013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3、如被告肖碧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自愿支付迟延履行赔偿金300000元。4、如被告肖碧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肖碧峰又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肖碧峰于2013年7月7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27日还款2530000元,余款2530000元在2013年8月27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提供担保。由于被告肖碧峰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碧峰归还2013年7月27日前应归还的2530000元,支付律师费68000元,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海东为向被告肖碧峰催讨借款,已支付律师费6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原告胡海东与被告肖碧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碧峰向原告胡海东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胡海东要求被告肖碧峰偿还2013年7月27日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53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岳村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7月7日两次为被告肖碧峰向原告胡海东借款提供担保,其中2012年9月6日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在2013年7月7日的保证中,原告胡海东与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未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款项2530000元,故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应对被告肖碧峰向原告胡海东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款项25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碧峰尚欠原告胡海东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款项2530000元(2013年7月27日前应归还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对被告肖碧峰应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碧峰应支付原告胡海东律师费6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胡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碧峰、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84元,由被告肖碧峰、被告郴州环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岳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阵审 判 员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胡凌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