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世鑑,梁富伟,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世鑑,男,现住广西横县xx镇xx街委托代理人何荫荣,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富伟,男,现住灵山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温卫南,男,灵山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镇××路××代表人何胜森,经理。上诉人黎世鑑与被上诉人梁富伟、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世鑑的委托代理人何荫荣,被上诉人梁富伟的委托代理人温卫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梁富伟与原告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公司经协商并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梁富伟将其购买的桂N226**号乘龙牌汽车以原告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原告梁富伟为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经营运输的权利等事宜。2012年12月6日,原告梁富伟与被告黎世鑑经协商并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桂N226**号乘龙牌汽车用于运营,月租金为17000元,被告每月5日之前把租金付清;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不能正常还车给原告梁富伟的,被告以每天600元补偿给原告梁富伟;如有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对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梁富伟依约将桂N226**号车交给被告经营。逾期后,被告只支付了租金65000元,尚欠租金3000元,经原告梁富伟催促,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租金,也不将车辆交还给原告梁富伟。2013年6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世鑑交还桂N226**号乘龙牌汽车(价值约170000元)给原告梁富伟;2、被告黎世鑑支付欠款人民币37800元(计至2013年6月3日,以后另计)给原告梁富伟;3、被告黎世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梁富伟;4、由被告黎世鑑承担本案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黎世鑑于2013年6月17日将桂N226**号乘龙牌汽车归还原告梁富伟管理使用。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黎世鑑支付欠款人民币46200元(从2013年4月7日计至2013年6月17日止)给原告梁富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梁富伟与原告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明确了桂N226**号乘龙牌汽车以原告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原告梁富伟为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经营运输的权利。因而对桂N226**号乘龙牌汽车的经营,原告梁富伟享有处分权,且在庭审中原告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公司对原告租赁行为予以确认,因而被告认为《租车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梁富伟与被告是合同适格当事人,原告梁富伟对桂N226**号乘龙牌汽车的经营、管理享有处分权,因而《租车合同》对原告梁富伟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迟延还车、拖欠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只要违反双方任何一条约定,就支付违约金30000元,显属过高,有损公平,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减少违约金,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租车合同》中对迟延交车所造成损失的处理上已约定按每天支付600元作为补偿,与双方约定的月租金17000元相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而对迟延还车的违约责任应适用双方约定来处理,即每天支付600元作为补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从2013年4月7日起计至2013年6月17日止共72天,应为72天×600元=4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对于被告拖欠租金3000的违约责任,适用上述意见,较为合理。由于双方在《租车合同》中约定“每月5日之前把租金付清”,而租赁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因而“每月”应理解为从上个月6日至下个月6日,因而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在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但被告没有付清,其从2013年3月12日起开始违约,因而违约金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梁富伟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拒绝接收该车辆,直至2013年6月3日才同意接收车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难予确认该事实,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世鑑支付尚欠的车辆租金3000元及逾期归还的租金损失43200元给原告梁富伟;二、被告黎世鑑支付拖欠租金3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的租金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梁富伟。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原告梁富伟负担367元,由被告黎世鑑负担4500元。上诉人黎世鑑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梁富伟的租赁车辆合同是无效的。未经车辆的法定车主华桂物流公司同意,至今也没有等到华桂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对尚欠3000元是事实,但经多义与梁富伟联系还车及还3000元,其以种种借口拒绝收款及收回车辆,现一审法院以每天600元计逾期租金损失有失公平,应经每天400元,自2013年4月2日至6月17日计,损失28800元较为合理。因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尚欠车辆租金3000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车辆经济补偿288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均担。被上诉人梁富伟、华桂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车辆是以华桂公司名义登记,梁富伟是实际车主,是挂靠华桂物流公司进行经营,梁富伟对车辆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车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租金损失,每天600元是双方约定的,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下才还车,超过合同时间72天,按每天600元计算补偿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对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以30000元违约金赔付对方,及因上诉人交车后,车辆部分零件严重损坏,造成修理及更换零件费用15000多元,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梁富伟的违约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车辆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应是多少。对于双方《租车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认为车辆的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华桂物流公司,而合同是其与梁富伟签订的,梁并不是车主,无权出租车辆,因而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富伟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车辆虽然登记的车主是华桂物流公司,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梁富伟,车辆的挂靠,只是为了更好地进行运输经营,统一管理,这也是政策所允许的;同时,车辆也一直由梁富伟进行经营管理,华桂公司对于梁富伟的出租行为,至本院二审期间,一直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租赁车辆未经华桂物流公司的同意,梁富伟与其所签订的租车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应按每天400元计,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不能正常还车的,以每天600元补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显失公平,而且,此每天600元,与所约定的合同期内的每月17000元,即平均每天约567元,相差并不大,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应以每天400元交纳租金的证据。因此,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黎世鉴在答辩中所提到的30000元违约金等问题,其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上诉人黎世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