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惠俊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俊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俊玲,吉林省桦甸市人,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俊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惠俊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惠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1日19时许,在桦甸市胜利街光明路老家私城对过,被告人惠俊玲乘坐的涉案人员李建(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惠俊玲酒后驾驶肇事的白色捷达轿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惠俊玲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66.55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惠俊玲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66.55mg/100ml。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19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光明路老家私城对过时,与相对方向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相撞,车上三男一女,双方发生争执,其发现对方好像都喝酒了就准备报警,对方的人不让其报警,四人中的一名女子将肇事车辆开走后三名男子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袁某某、王某某证实上述内容。3、涉案人员李建供述,2013年1月21日,其与被告人惠俊玲及宋某甲、宋某乙、许佳丽等人一同喝酒后,其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拉载着上述人员回家,行驶至光明路老家私城对过时与相对方向一辆出租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惠俊玲将白色捷达轿车开走,其与宋某甲、宋某乙等人对出租车司机进行了殴打。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许某某证实上述内容。4、被告人惠俊玲供述,2013年1月21日19时许,其与李建、宋某甲、宋某乙、许佳丽等人一同喝酒后乘坐李建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回家,行驶至桦甸市胜利街光明路老家私城对过时,其乘坐的白色捷达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其见张某某报警害怕公安机关发现李建系醉酒驾驶而驾驶肇事的白色捷达轿车离开现场数百米,后因其他出租车追赶而停车,其回到肇事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惠俊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惠俊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惠俊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任何后果、家中有小孩无人照顾,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惠俊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惠俊玲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惠俊玲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