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铭新与洪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新,洪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陈铭新,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黄延章,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志强,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铭新因与被告洪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洪志强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洪志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洪志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泉民终字第2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新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黄延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15万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确认,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洪志强立即偿还原告陈铭新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志强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洪志强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张、《借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截至2012年7月21日,被告洪志强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有被告洪志强出具的《借条》1张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洪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洪志强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陈铭新请求判令被告洪志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铭新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75元,由被告洪志强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