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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周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剑,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渡普口镇杨家咀村*组**号。200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哲,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剑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剑及辩护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14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1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周剑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吴某后,以谎称自己文凭学历、伪造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单位、收入水平等身份信息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信任后,于2011年8月4日以女儿上学需要学费、生活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4000元。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周剑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章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章某信任后,于2012年5月4日以购车差手续费为由,骗得章某的人民币20000元。2011年6月,被告人周剑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熊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熊某甲的信任后,于2011年7月15日以工程遇到困难要停工为由,骗得被害人熊某乙的人民币10000元。随后,被告人周剑与熊某甲中断联系。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周剑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胡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3月28日和4月16日,以承包工程需要购买车辆为由,共骗得胡某人民币115000元。后被告人周剑用骗取的钱财购买车牌为鄂A×××××轿车1辆。随即,被告人周剑与胡某中断联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周剑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周某戊,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戊的信任后,于2012年7月2日以车被交警扣押后提车差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戊的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章某、熊某甲、胡某、周某戊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照片,湖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武汉市工商局汉阳分局证明,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周剑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周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周剑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五笔诈骗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拿过熊某甲的钱,车子是胡某主动送的,分手后也多次提出将车退还,故指控的第三、四笔诈骗事实均不成立,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陈哲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剑诈骗熊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笔指控中被告人周剑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系胡某与被告人周剑恋爱期间赠与行为,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至2012年4月,被告人周剑谎称自己系湖北路桥集团公司监理、武汉大学土木工程专业毕业、华旗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监高级工程师等学历、职业,并持伪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名片,虚构高收入等虚假身份信息,通过网络与吴某、章某、胡某、周某戊结识并交往后骗取信任,先后骗得吴某、章某、胡某、周某戊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周剑以女儿上学需要学费、生活费为由,骗得吴某的人民币4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周剑以购车差手续费为由,骗得章某的人民币20000元。2012年3月28日和4月16日,被告人周剑以承包工程需要购买车辆为由,分两次共骗得胡某人民币115000元。后被告人周剑用骗取的钱款购买了车牌为鄂A×××××轿车1辆。随后,被告人周剑与胡某中断联系。2012年7月2日,被告人周剑以车辆被交警扣押后提车差钱为由,骗得周某戊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胡某报警后,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燎原村潘王湾425号被告人周剑租住处将其抓获。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0年9月,我通过腾讯网认识了周剑,不久就发生性关系。周剑讲他在湖北路桥集团公司做工程监理,月工资8千元以上。2011年8月4日,周剑自称前妻找他要8万元女儿的学费、生活费后,生活非常艰难,我轻信了,就借给了他4千元,是通过邮政储蓄卡汇给他的,后来就断断续续联系,他每次称自己在外地,我和他视频时却发现背景是他的租住地,我才知道他说了谎话在骗人。2012年6月份,周剑称自己有病需要做手术,意思又要我给钱他,我没答应,后来他再也不理我,成了陌生人。3、被害人章某陈述:2011年11月7日,周剑通过QQ主动加我,我们开始网上联系,后见面有男女性关系,周剑说自己是武汉大学土木工程毕业的,是工程监理,有高级工程师职称,之前在中建三局工作,后因失手打人进了拘留所,被公司辞退,现是华旗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监,月薪1万多。2012年4月,周剑告诉我,他买了辆车,但手续费还差2万元,就问我借,我在2012年5月14日在邮政银行转了2万元到周剑提供的账号上。我想以周剑“身份”不会骗我的,他是以欺骗的方式拿走的这笔钱,我现在无所谓他还不还钱,希望他做一个正常人,不要再去骗人。4、被害人胡某陈述:2012年1月6日,我通过“世纪佳缘”征婚网认识周剑,他称自己是武汉大学土木工程系毕业的本科毕业、高级工程师、武汉市文协会员,在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做工程监理,月工资5000元,QQ空间的文章都是他写的,现离婚。因我也离了婚,渴望一个家,就和周剑交往。2012年3月初,周剑告诉我,如果要结婚,就须有住房,想通过做工程来赚钱做房子,现有两个工程在运作,没有车每天打的很不方便,没有形象面子,让我先买车,把工程运作成功赚钱后再做房子,而且以后赚的钱交给我保管,我信了他的谎话。他让我先出7万,他自己出5万是工程老板先支付的报酬。我汇给周剑7万元后,周剑称准备给5万元的老板得了癌症,工程做不成了,让我想办法把5万元垫上,并称自己到华旗开发公司任职后把这钱还上。我又给周剑4.5万元,周剑与我一起在汉阳订的车,“五一”时我提议和周剑一起回咸宁,他称车牌未办好,从此就不和我见面,以各种理由推托,电话不接,QQ也删除了,电话现在成空号。5、被害人周某戊陈述:2012年4月18日,我通过“珍爱网”认识周剑,他在网上写着武汉大学本科毕业、工程师、路桥公司的监理,月薪约八千到一万,并且用视频把证书给我看,后也当面把这些证书给我看了,还给我看写着华旗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监高级工程师的名片,他说在仙桃承包了个工程,投资了20万,还有2万方玻璃工程,介绍自己实际月收入三到四万。我轻信了他的谎言。2012年6月,周剑对我说,他在汉阳金龙路因酒后驾车,车子被交警扣押,要找关系拿车。同年7月2日,他给我电话说,在交警大队拿车,钱不够差5千元,我当时就把5千元汇入他的邮政账户。他骗我要和我结婚过一辈子,经常用甜言蜜语哄我,所以我才借钱给他。6、被告人周剑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至2012年4月,其谎称自己系湖北路桥集团公司监理、武汉大学土木工程专业毕业、华旗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监高级工程师等学历、职业,并持伪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名片,虚构高收入等虚假身份信息,通过网络与吴某、章某、周某戊结识并交往骗取信任,先后骗得吴某、章某、周某戊人民币4000元、20000元及5000元。被告人周剑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不否认其采取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谎称其在仙桃有项目工程跑工地需要用车、工程老板得了癌症答应给其的钱泡汤了为由,先后二次骗得胡某给其汇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并全部用于购买鄂A×××××轿车,后不再与胡某联系的事实。但其当庭辩称车子是胡某主动送的,分手后也多次提出将该车退回。被告人周剑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否认拿过熊某甲的钱。7、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转账凭单、明细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周剑诈骗被害人吴某、章某、胡某等人钱财的时间和金某。8、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世纪佳缘网个人资料及湖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剑伪造证件、虚构个人信息资料并在网上发布的相关情况。9、证人杨某、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暂扣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汽车销售合同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与上述相关事实相互印证。10、户籍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周剑文化程度等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一、关于起诉书第三笔指控被告人周剑诈骗熊某甲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对于该笔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了熊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以及一份补充的邮件材料,无其它证据进行印证,且该邮件的来源是否合法无相应证据支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存疑,故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起诉书第四笔指控被告人周剑诈骗胡某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人周剑伪造证件,虚构身份和收入,以结婚为诱饵,骗取胡某的信任,诈骗胡某人民币115000元用于购买轿车的事实,不仅有胡某的报案材料及多次陈述,且有银行个人结算凭单及被告人周剑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关于诈骗的理由、细节、手段、过程完全吻合一致,被告人周剑在将钱骗到手后,不再与胡某联系,亦未将车辆过户给胡某,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周剑辩称车子是胡某主动送的,分手后也多次提出将车退回及辩护人陈哲辩称车是恋爱期间胡某赠与行为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4000元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剑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暂扣的鄂A21K**轿车1辆,发还给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