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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王海文、梁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王海文,梁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廖雪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梁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王海文、梁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文、梁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海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338000元,期数为36期,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8EJA20123677),合同约定了信用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约定了采用月均等额法偿还,具体还本付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被告王海文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文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王海文同意提供车牌号码为粤XHW6**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等。2012年11月30日该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被告王海文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9054430120271,并依约划款给被告王海文,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王海文已经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5期未还。另,被告梁惠玲与被告王海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王海文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75559.8元,其中逾期本金372140.07元,透支利息753.73元,滞纳金266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9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王海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王海文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XHM6**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梁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开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交易流水查询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透支的事实,且被告以车牌号为粤XHM6**号车辆作抵押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违约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文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申报表》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海文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33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37180元,一次性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账。被告王海文采取每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王海文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原告有权将其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并由王海文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如被告王海文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并由被告王海文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海文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王海文以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XHM6**)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文发放了贷款338000元,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自2013年1月9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6月9日共欠本金372140.07元,透支利息753.73元,滞纳金2666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文与梁惠玲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我院递交起诉状,我院于2013年10月14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送达至两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借款人,依约向被告王海文出借贷款338000元,被告王海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王海文自2013年1月9日出现逾期还款,且截止2013年6月9日共欠本金372140.07元,透支利息753.73元,滞纳金2666元,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海文签订抵押合同,以王海文所有的粤XHM6**车辆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依法已经成立,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粤XHM6**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文、梁惠玲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72140.0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暂计2013年6月9日为753.73元,从2013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372140.07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暂计2013年6月9日为滞纳金2666元,此后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惠玲对被告王海文的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享有对被告王海文提供抵押的粤XHM6**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海文、梁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