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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常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67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3年同居,期间分分合合,××××年××月××日,原、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都是二婚,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积累夫妻共同财产。刚结婚时生活还可以,马马虎虎勉强过得去,但从2011年1月开始,或许由于性格原因,原、被告经常吵嘴,用三天两头吵,不算夸张,久而久之,原告感觉婚姻带来的没有幸福,反而感觉到婚姻如同枷锁,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都不同意,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始终没有好转。2012年7月,被告曾和原告一起到罗湖区法院要求离婚,但没有立案。综上,原、被告都是二婚,婚后双方都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吵嘴,导致双方原来仅存的好感也荡然无存了,现在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还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希望法庭可以给予原、被告六个月的时间,希望与原告好好沟通,挽回与原告的婚姻。本案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同居,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久,且经同居后才结婚,婚前应当是有过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的。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非根本性矛盾。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接纳被告的意见,加强双方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多作自我批评,珍惜多年的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