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立奎与张路军、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奎,张路军,刘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王立奎。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告张路军。被告刘金玲。原告王立奎与被告张路军、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奎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告刘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使用至2012年8月17日,逾期按每日5%承担违约金,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共计14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笔借款被告刘金玲不知情,也没在借条上签字,所以不应由刘金玲偿还。被告张路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路军与原告王立奎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王立奎借款1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并为原告王立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120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张路军刘金玲2012年6月18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路军、刘金玲均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立奎与被告刘金玲均认可借据中的署名“刘金玲”非被告刘金玲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路军从原告王立奎处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张路军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路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张路军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路军偿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金玲共同偿还借款,但被告刘金玲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名,该借款并非系两被告合意举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28800元,被告刘金玲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路军偿付原告王立奎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王立奎负担288元,被告张路军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