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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二轮电瓶车途经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天天网吧边时,与胡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张某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期间配合交警调查。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属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事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胡某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叶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购车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在逃登记信息查询材料、案件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查处酒驾录像,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