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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日,初中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居民。2013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3日,初中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大货车司机。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隋某���与一同为他人从大连市运输货物而滞留丹凤县城的周某某、小亮一起喝酒后,在返回其居住的吉祥宾馆时,行至丹凤县车站路中段“海信电视”专卖店门口,因货物运输纠纷,王某某与隋某某发生争吵撕抓,丹凤县计生局干部魏某某和其朋友康某某、陈某某酒后途经此地见此情形,魏某某喊话阻止二人打架,王某某以为魏某某谩骂他们,便上前用拳头在魏某某头部击打,隋某某、周某某、小亮上前对魏某某、康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魏某某颅脑损伤住院治疗。作案后,王某某、隋某某等四人逃离现场。经丹凤县医院诊断为:魏某某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013年8月2日经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遭钝器致伤物作用后颅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在其老���段某某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隋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在其亲友规劝下主动到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王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陈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夏某某、段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易某某、韩某某、隋某甲等的证言,丹凤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