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杨晓敏与天伦制衣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敏,青岛天纶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杨晓敏,女,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纶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724305-9。法定代表人:胡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浩,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邵华,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晓敏与被告青岛天纶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纶制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天纶制衣向本院对杨晓敏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案号为(2013)黄敏初字第718号。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敏及委托代理人樊夕群,被告天纶制衣之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敏诉称:自2011年8月9日始到天纶制衣干缝纫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要求天纶制衣为其认定工伤但天纶制衣拒不认定,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解决。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原告自2011年8月9日起与天纶制衣存在劳动关系;2、给付原告2011年9月份的工资1500元和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赔偿金1500元;3、给付2011年9月10日至9月23日14天的双倍工资966.00元。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82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自2011年8月9日起与天纶制衣存在劳动关系;2、给付原告2011年9月份的工资1500元、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赔偿金1500元;3、给付原告2011年9月10日至9月23日14天的双倍工资96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纶制衣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2011年9月份(2011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由1500元变更为1150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1500元的请求。被告天纶制衣辩称:原告杨晓敏仲裁申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杨晓敏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23日与天纶制衣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晓敏在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未提交任何证明与天纶制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且申请请求均超过法定仲裁期限,天纶制衣不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以天纶制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为理由,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劳仲案字(2012)第823号仲裁裁决,本案仲裁、诉讼及相关费用由杨晓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杨晓敏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杨晓敏自2011年8月9日起与被告天纶制衣存在劳动关系;2、天纶制衣支付杨晓敏2011年9月份工资1500元,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赔偿金1500元;3、天纶制衣支付杨晓敏2011年9月10日至9月23日的双倍工资966元。2012年12月15日,胶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杨晓敏与天纶制衣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杨晓敏的其他请求。杨晓敏和天纶制衣对该裁决书不服,分别诉至本院。杨晓敏主张于2011年8月9日到天纶制衣一车间四班从事缝纫工作,未与天纶制衣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3日19时许,杨晓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杨晓敏为证明与天纶制衣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3日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2011年9月23日19时许,代方臣驾驶半挂车沿珠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珠山路路口右转弯时,杨晓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珠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代方臣半挂车右前部与杨晓敏车前部刮撞,造成杨晓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2012年3月29日杨晓敏向天纶制衣请假的申请。该申请记载杨晓敏“因本人出车祸,不能在本厂正常工作,申请离职休假,请领导批准”。由“姜秀红”签名“同意”。杨晓敏称,姜秀红系天纶制衣一车间的车间主任。3、证人武茂英、李连佳的证言。证人武茂英在出庭作证时称:2010年7月份到天纶制衣工作至2012年6月底。与杨晓敏、李连佳是高中同学。2011年8月份,在天纶制衣工作时碰到杨晓敏,与杨晓敏不在一个班,但在一个车间。2011年9月23日杨晓敏工作至下午6点半和其一起下班,天纶制衣一直是6点半下班。2011年9月24日去上班时没有见到杨晓敏,便问李连佳,李连佳说杨晓敏发生交通事故了,向班长请了假。杨晓敏受伤后再未回天纶制衣上班。证人李连佳在出庭作证时称:2010年8月9日和杨晓敏同一天到天纶制衣一车间五班工作,至2012年4月份离开。在杨晓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第二天才知道杨晓敏出事。2011年9月24日早晨杨晓敏没有来上班,杨晓敏班的班长向其询问杨晓敏为什么没来上班?给杨晓敏打电话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杨晓敏受伤后再未回天纶制衣工作。在天纶制衣工作期间,一直6点半下班。对杨晓敏提供的证据天纶制衣称,请假申请上确实是姜秀红签名,但不能证明杨晓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武茂英、李连佳的证言是单方陈述不认可,对杨晓敏入职时间有异议,是单方陈述。杨晓敏主张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天纶制衣未给其发放2011年9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1150元(1500元/月÷30天×23天)。天纶制衣不认可杨晓敏系其职工,未向本院提供其掌握的工资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杨晓敏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2)第82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茂英、李连佳的证言,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天纶制衣与杨晓敏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天纶制衣未向本院提交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及招用职工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与杨晓敏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杨晓敏要求确认与天纶制衣自2011年8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纶制衣称,杨晓敏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杨晓敏2011年9月份的工资和双倍工资问题。2011年9月23日杨晓敏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天纶制衣未支付杨晓敏2011年9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杨晓敏要求天纶制衣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因天纶制衣未提交杨晓敏工作期间的工资表,本院采纳杨晓敏主张的每月工资1500元的意见。杨晓敏要求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1150元(1500元/月÷30天×23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晓敏主张自2011年8月9日到天纶制衣工作,天纶制衣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和招用职工登记表,故,本院采纳杨晓敏自2011年8月9日到天纶制衣工作的主张。天纶制衣应自2011年9月8日前与杨晓敏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天纶制衣未与杨晓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天纶制衣应向杨晓敏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共计11个月的另外一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杨晓敏要求天纶制衣支付2011年9月10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66元并撤回要求天纶制衣支付赔偿金15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杨晓敏双倍工资的时效自2013年8月9日届满,杨晓敏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9月10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66元,没有超出仲裁时效。天纶制衣与杨晓敏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杨晓敏要求天纶制衣支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1150元,亦未超出仲裁时效。对天纶制衣主张杨晓敏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晓敏与被告青岛天纶制衣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天纶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晓敏2011年9月10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66元。三、被告青岛天纶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晓敏2011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50元。如果被告青岛天纶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天纶制衣有限公司承担。(2013)黄民初字第71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天纶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因杨晓敏已向本院预交,青岛天纶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杨晓敏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