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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与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XX,黄XX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XX,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女,1946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兆国,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上诉人谢XX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主审,审判员凌文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经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于于2013年10月11日到现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潞城工商所(原潞城旧农贸市场)南边有一处住宅,地号为01040195,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黎志鲜(黎志鲜系原告的丈夫,已故),原告的住宅与明星幼儿园、潞城敬老院、梁少刚等住户一直以来都是共同使用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潞城工商所(原潞城旧农贸市场)中间的公共通道通行。2010年11月18日,被告谢XX和刘仕平与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谢XX将其承包的属田林县潞城乡潞城村第三组和第五组所有的位于田林县潞城乡潞城村那发(地名)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旱地)与属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面积为1008.7平方米的潞城工商所(原潞城旧农贸市场)[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田国用(2004)字第023号]的土地和简易房屋进行置换。2012年初被告在(原潞城旧农贸市场内)公共通道中间安装上两扇铁门,但不给原告等共同使用通道的住户配上铁门的钥匙,影响了原告及其他住房的正常通行。2012年10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水泥砖堆放在原告的院子大门口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走放置在原告家院子大门口前的水泥砖,排除原告通行的障碍;2、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在公共通道中的两扇铁门,排除原告通行的障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到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将水泥砖堆放在原告的院子大门口前,堵住了原告正常出入的路口,妨害了原告通行,应予排除。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堆放在原告院子大门口前的水泥砖,恢复正常通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擅自在原告等人出行的必经通道中安上铁门,该通道是原告等人在被告未与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潞城工商所置换该土地和简易房屋之前就一直使用的,故被告应保持通道畅通无阻,无论被告置换后对该通道是否拥有使用权,其都不能将原告等人共同正常使用的该通道安装铁门来限制他人的通行,且被告安装该铁门对其财产安全亦没有起到任何的安全保障作用,因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公共通道中的两扇铁门的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建的围墙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建围墙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经依法调查确认后,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可以在其他地方通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的院子大门口前的水泥砖搬走,恢复原告院子大门的正常通行;二、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安装在公共通道中的两扇铁门,恢复通道的正常通行。上诉人谢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忽视了被上诉人是非法占用农田建筑房屋和猪舍的事实,而且建成后不是被上诉人居住,是出租给他人养猪。该处不是被上诉人居住的潞城街上250号。本案实际上就是非法使用土地的人告合法使用土地的人妨碍通行。(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铁门后,不给被上诉人等共同使用通道的住户配钥匙,是只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不顾潞城村民委的证明,认定该处是“历史必经通道”也是错误的,因为这个地方不是历史必经通道,这有潞城村民委以潞城街居民都可以证实,一审的认定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建铁门后是否给被上诉人钥匙、上诉人堆放砖块的地方是否历史通道。上诉人对争议事实举出的新证据是明星幼儿园的黄安江、潞城敬老院的杨永高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他们均得到铁门钥匙。以此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没给其他住户铁门钥匙不符合事实。对上诉人举出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这此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为被上诉人至今未得到钥匙。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没有举出新证据。除此之处,经本院通知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到现场察看,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在潞城工商所南面的房屋,除了现争议的通道外,再无其他通道。当日上诉人表示,立即给被上诉人两道铁门的钥匙,但被上诉人认为只给钥匙不能解决正常通行,不接受上诉人交付的钥匙,认为应当拆除铁门。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柝与认定:1、关于上诉人是否将铁门钥匙交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因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已表示交给被上诉人铁门钥匙,只是被上诉人不领受。据此,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陈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不领受上诉人交给铁门钥匙。2、关于上诉人堆放砖块的地方是否属历史通道的问题,经现场查看,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在潞城工商所南面的房屋,除了现争议的通道外,再无其他通道,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堆放砖块的地方,应属历史通道。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把铁门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与二审期间的事实不一致,对此应纠正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将铁门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予领受。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在对自己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不应给对方造成妨害,否则构成侵权,应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必经的通道堆放砖块,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在被上诉人要求其恢复通畅后仍拒不搬走砖块,构成对被上诉人通行的妨碍,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责任。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属非法建筑,应由相应的部门作出处理,而且该房屋所在的土地,是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确需从此地通行,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此地的房屋是非法建筑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的两道铁门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由于该通道是经过上诉人的农贸市场,上诉人有权对其农贸市场行使保护权,故上诉人在通过农贸市场的通道设置铁门亦属合理,拆除这两道铁门不利于上诉人保护农贸市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这两道铁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为便于被上诉人通行,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两道铁门的钥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将两道铁门拆除未尽合理,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61号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61号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谢XX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将通道内的两道铁门钥匙交给被上诉人黄XX。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