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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维学、丁维江、丁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维学,丁维江,丁维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779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新刚。被告丁维学。被告丁维江。被告丁维春。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丁维学、丁维江、丁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学、丁维江、丁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维学、丁维江、丁维春签订《“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三被告以户为单位组成联保小组,经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分别提供最高额不超过本联保协议约定的单户最高借款额度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借款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的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丁维学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原告向被告丁维学发放了25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维学仅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丁维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丁维江、丁维春作为联保人,应按联保协议的规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丁维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304%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652%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丁维江、丁维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维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丁维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丁维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丁维学、丁维江、丁维春签订《“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共3户以户为单位组成联保小组;经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原告东海农联社向联保小组成员分别提供最高额不超过本联保协议约定的单户最高借款额度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借款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的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中一户使用借款的,其余各户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丁维学向原告东海农联社申请借款25000元,原告东海农联社向被告丁维学发放了25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结算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1.304%。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维学仅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后经原告东海农联社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农联社提交的原告的“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丁维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丁维江、丁维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丁维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丁维学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东海农联社要求被告丁维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及罚息,以及被告丁维江、丁维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维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304%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652%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维江、丁维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丁维学、丁维江、丁维春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丽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