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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战军与被告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军,王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战军,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被告王建波,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粮食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战军与被告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战军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建波向其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称同年5月5日前归还,否则给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建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战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32000的事实及利息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建波向原告王战军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战军现金叁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如到期未归还所有欠款,则按3分利息清算,如超出一天则按5分利息清算,利息从4月9日起算。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条明确载明利息归还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战军3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建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