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钱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钱建明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诚易贷,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金额8万元。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钱建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钱建明累计拖欠借款本息62740.2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解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466.76元、账户管理费2464.65元、利息及罚息(包含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2808.8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以上合计62740.28元,并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建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钱建明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YD201207940002),约定南京银行向钱建明提供8万元的借款用于家装,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0.637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须按月以总贷款金额的0.4%向贷款人支付账户管理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该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后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向被告钱建明发放贷款8万元。但被告钱建明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即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3年10月25日,尚有本金57466.76元、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2808.87元、账户管理费2464.65元未还。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账户管理费解释如下:账户管理费标准按借款合同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月0.4%,自逾期次月起连续计收7个月,此后不再计收该项费用。2013年4月20日,被告尚有账户管理费224.65元未结清,截至2013年11月20日,共应支付账户管理费2464.6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钱建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南京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钱建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按月收取贷款总金额的0.4%的账户管理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主张账户管理费2464.6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建明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YD201207940002)。二、被告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466.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2808.87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收利息)、账户管理费246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