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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岩与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王岩,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号B576门。法定代表人丁新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富民,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岩与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俊光,人民陪审员何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人事专员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2011年5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从2008年5月原告入职后周六一直加班,被告未按规定给付相应的加班费,从2009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交纳保险。因被告未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也未给原告补缴2009年3月以前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加班费及补缴2009年3月以前的社会保险未果,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将原告辞退。为此,双方协商就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5月10日原告到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334元;2、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7,050元;3、被告补交从2008年5月起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医疗、失业);4、被告给付周六加班费人民币46,483.3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不应支付,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于2010年3月1日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沈阳市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的前提之一必须有劳动合同,双方已签署劳动合同,并入原告档案中。2、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涵盖了原告入职至签订合同期间的权利义务,办理社保所办理的合同再次予以确认。3、原告应聘入职的职位是员工关系专员,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缴纳社会保险等项工作,由于原告工作延误造成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被告不存在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受到实际损害。4、对于原告主张周六加班费计算方式不明确,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1年5月31日补签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工作日期并非真实的工作日期,因为2009年10月30日被告才成立,此合同中日期涵盖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日期。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工作,从2008年5月19日原告到沈阳萍顺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由于经营业务范围及债权债务发生调整,原告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职能管理,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800元/月+奖金。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5月19日-2014年5月18日,证明劳动合同未到期,被告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泄露了被告公司机密导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系合法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特步品牌市场交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单位,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中仅提到品牌交接,并未明确人员交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因被告与沈阳萍顺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业务范围及债权债务发生调整,原告来到被告处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标准人民币2,700元,工资标准中不含加班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根据工资卡明细提供的,无法提供工资标准,无法证明费用包含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5月31日入职后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且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2013年元旦放假的通知及原告的请假单,证明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仅为假日安排通知,无法证明原告上述问题,且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原告提出让被告补交保险、公积金及加班费的申请表,证明原告曾提出被告补交保险、公积金及加班费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补交保险等请求。9、被告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被告内部发布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0、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被告应当从2008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明确工作起始时间是2011年5月,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保险金没有依据,且被告是2009年10月31日成立的,因此被告无法补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11、原告工资卡明细(2012年3月-2013年3月),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发放工资的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体现津贴和半年奖金部分。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2、被告零售督导曹贺劳动关系解除赔偿方案,证明被告公司其他员工解除合同的标准及年限都是从入职开始计算,其中包含沈阳萍顺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其他员工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进行备案,且经手人是王岩本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其真实性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社保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开户时间为2010年2月,并未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保密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违反该协议,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协议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王岩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基本工资1,800元/月,被告依法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制定的,且经过修改,与原告提供的不相符。被告未提供原告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养老保险缴费单,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且被告2011年6月之前的未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仅能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原告王岩到沈阳萍顺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由于总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及债权债务发生调整,原告来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载明:岗位为职能管理,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800元/月+奖金。同时,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劳动合同。其后,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将原告的保险变更到被告处。在工作期间,原告星期六加班共计66天,其中有60天无考勤记录。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265.64元(2012年3月和4月每月人民币2,472.91元,5月人民币2,107.91元,6月人民币2,467.91元,7月至12月每月人民币2,444.5元,2013年1月人民币554.5元,2月人民币2,444.5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交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等事宜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334元;2、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7,050元;3、被告补交从2008年5月起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医疗、失业);4、被告给付周六加班费人民币46,483.3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岩因总公司业务范围调整,于2011年5月31日到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从2008年5月19日起到被告工作,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是否支付双倍工资需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其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始时间为2008年5月,可以认定原告系非因自身原因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星期六共计加班66天,被告未将加班工资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在该期间内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加班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己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盖有公章的考勤记录,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差及请假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未提供作出该决定的证据材料,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656.4元(人民币2,265.64元/月×5月×2倍);二、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岩支付加班费人民币10,924元(人民币1,800元/月÷21.75×200%×66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俊光人民陪审员  何 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