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戚本固与成都达州宾馆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本固,成都达州宾馆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本固。委托代理人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达州宾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将军街*号。法定代表人谯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露。委托代理人王男,四川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本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达州宾馆(以下简称达州宾馆)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戚本固系巴中市通江县人民医院副院长,2012年9月20日,戚本固随通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江县卫生局人员到成都参加秋季人才交流会,与同事入住达州宾馆603号房间。同年9月21日早晨6时许,戚本固起床后,将地巾铺在冲淋房门口,再将达州宾馆提供的一次性拖鞋放置地巾上后,进入冲淋房洗澡。因冲淋房的门未完全关闭,放置在门口的地巾及拖鞋被打湿。戚本固洗澡后穿起放置地巾上的拖鞋走出卫生间,行至房间过道处滑到、受伤。随后戚本固由同事及达州宾馆保卫人员送至邻近的成都市中山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十二椎重度骨折。同日上午9时,戚本固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同年9月24日,戚本固行经后路胸12椎体骨折复位+植骨融合+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修养3月,在床上行四肢及腰部功能锻炼,防治褥疮及呼吸泌尿系统感染、下肢血拴。一月后可佩戴胸腰支具下床活动;2.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3.出院后1、3、6、9、12月分别复查X光片。戚本固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0?966.15元。2013年1月5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戚本固后续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8?500元;2013年6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戚本固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戚本固支付鉴定费890元。另查明,达州宾馆与扬州市江万兴旅游用品厂签订购销合同,自2009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由该旅游用品厂向达州宾馆提供印有达州宾馆字样和店标的牙具、梳子、拖鞋。2012年4月9日,扬州市江万兴旅游用品厂更名为广陵区万兴旅游用品厂。该产品经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采信了如下证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照片、购销合同、检验报告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达州宾馆从事经营活动,对入住宾馆的客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在卫生间配备了防滑垫及洗澡地巾,冲淋房标注有明显的防滑标示,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戚本固系成年人且多次入住达州宾馆,对该宾馆使用的设施及房间构造是了解的,其洗澡时未将冲淋房的门关紧导致放置地巾上的拖鞋打湿,且在穿着该拖鞋由卫生间经过道进入房间时未注意防滑而跌倒,其受伤是由于本人不慎所致,相应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故戚本固要求达州宾馆承担其滑到致伤的各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戚本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戚本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入住被上诉人处的603房间,被上诉人客房内没有提供专用防滑拖鞋,提供的是一次性拖鞋,房间过道客房洗手间通往主室的过道地面铺设的是抛光地板砖,且没有铺设防滑垫,上诉人洗漱完毕返回主室时在过道意外滑倒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达州宾馆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入住被上诉人宾馆摔伤,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可见,安保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意识健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入住被上诉人宾馆洗浴完毕后,穿上打湿的拖鞋行走过程中应尽安全注意义务。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客房卫生间配备了防滑垫及洗澡地巾,冲淋房标注有明显的防滑标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而上诉人摔伤原因系其洗澡时未将冲淋房的门关紧导致放置地巾上的拖鞋打湿,且在穿着该拖鞋由卫生间经过道进入房间时未注意防滑而跌倒,上诉人应当预见却因自己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导致摔倒的后果,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戚本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