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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职业个体。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09年7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4日以烟牟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和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5月10日晚,在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大街新建小学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徐某的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7794.6元。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徐某打电话给和被告人刘某甲在一起吃饭喝酒的张某回烧烤店有事,刘某甲知道后不同意张某走,并和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徐某和刘某甲先后来到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大街新建小学门前,徐某质问刘某甲为什么不让张某回店,为此二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徐某的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被害人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8860.6元,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69天,1人护理30天。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还包括误工费人民币5889.95元,护理费人民币3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元,交通费人民币20元。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78.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晚18时许,我两次打电话给跟我干活的张某、孙建辉回店吃饭,他们没回来,后刘某甲给我来了一个电话,问我为什么叫张某走,他的意思是不让张某回店。我和刘某甲在电话争吵一会,我问他在哪,他说在新建街小学门口。我说我一会到,我非把张某领回来不可。后我打出租到小学门口,刘某甲从北侧过来了,我就质问刘某甲凭什么不让张某回店,刘某甲就说我就不让回去,我俩吵吵起来,我上前推把刘某甲两下,刘某甲就掏出一把菜刀,朝我左胳膊就砍了两刀,当时就出血了,刘某甲就跑了。2、证人证言。(1)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徐某的对象。2011年5月10日晚,徐某打电话给张某让他回店吃饭,张某说好,一会儿徐某接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挂上电话后徐某说去接张某、孙建辉两人,就打车走了,我不放心也打车跟着。到了新建街小学门口,我看到从北边过来一个男青年,徐某就和这个男青年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把,期间这个男青年抽出一把菜刀先后朝徐某的左胳膊砍了两刀,徐某胳膊出血了,我就打110报警,那个男青年往北跑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晚,孙建辉领我到刘某乙家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刘某甲等人。大约19时许,我老板徐某打电话让我赶紧回店,我答应好,但刘某甲不让我走,非让我陪他一起喝酒。一会儿徐某又来电话,我就让孙建辉到外面接,刘某甲也跟孙建辉一起出去了,我听刘某甲在外面不知和谁争吵,孙建辉进来说:“刘某甲和徐某通电话时发生争吵了”。大约五分钟后,刘某乙进来说刘某甲和徐某在外面打起来了,我们出去看到刘某甲拿着一把菜刀并用手推把徐某,后他就用菜刀朝徐某胳膊砍了一下,我们准备上前拉仗,刘某甲就拿刀比划我们,我们也没敢靠前。后刘某甲准备走,不知徐某说了一句什么,刘某甲又用菜刀朝徐某胳膊砍了一下,后拿刀朝北跑了,徐某对象报警了。(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晚,我和张某、孙建辉、刘某甲等人在我租房吃饭。期间张某接他老板徐某电话让他赶紧回店,当时张某不想走,刘某甲等人就叫他再等一会。大约19时许徐某又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叫孙建辉到院子接,刘某甲也跟着出去了。一会我听刘某甲不知和谁争吵,并听他说在小学门口等着徐某,我们不让刘某甲去,他不听,刘某甲在我屋里拿着菜刀就跑出去了,等我们出去时看到在新建街小学门口,刘某甲和徐某俩互相争吵和推把,期间刘某甲用菜刀朝徐某胳膊砍了一刀,我们准备上去拉仗,刘某甲拿刀比划我们,我们也不敢上前,后刘某甲准备走,当时徐某朝他说了一句:“你砍我,你倒霉了”。刘某甲一听又到徐某跟前用菜刀朝徐某胳膊砍了一下,后他拿刀朝北跑了。3、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劣迹。(4)医疗、交通等费用单据。证实了被害人花医疗和交通等费用的数额。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左肘部之损伤为轻伤。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对故意伤害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78.5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宗慧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婷 来自